• [标  题] 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细则
  • [发文机构] 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
  • [主题分类] 民政宗教
  • [发文编号] - - - -
  • [成文日期] 2020-11-27
  • [发布日期] 2020-11-27
  • [实施日期] 2020-11-3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政策解读
  • 【文字解读】《丰台区社会救助审批权限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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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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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完善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下简称“特困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7〕24号)、《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丰民政文〔2017〕54号)以及《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救助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20〕7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街道(乡镇)”)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特困供养范围

    (一)具有本区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4.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四)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六)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是指法定赡养义务人没有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具备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一般可以参照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情形确定。

    二、申请

    (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街道(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

    1.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

    2.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3.申请人享受分散供养需有自有住房材料;

    4.其它相关材料。

    (三)申请特困供养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2.履行委托民政部门代为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3.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须主动申报;

    (四)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可在街道(乡镇)做出确认决定前任一时点撤销特困供养申请。撤销特困供养申请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及时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撤销特困供养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交撤销申请。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三、受理

    (一)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2),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相关材料。

    (二)参与社会救助受理、审核确认的各级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特困供养时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特困供养申请,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范围的确定参照《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执行。

    四、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逐户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信息核对。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按照申请救助家庭成员及其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授权,2个工作日内发起核对请求,经区级核对部门审核后,提交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为审核确认工作提供依据。

    申请人及其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不符合社会救助认定条件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发放《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附件3)。申请人自收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说明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材料报送至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经街道(乡镇)社会救助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不予确认的决定书(附件4),书面说明理由。

    (二)开展调查。申请人及其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符合社会救助认定条件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对报告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入户调查表》(附件5)。入户调查表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本次申请。

    五、审核公示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公示期为7天。

    对公示有异议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重新进行公示。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街道(乡镇)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六、确认发证

    (一)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时将全部材料报送至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相关材料,提出确认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送至街道(乡镇)社会救助分管领导。街道(乡镇)社会救助分管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二)对确认给予特困供养人员,应做好救助供养工作。做出确认决定后送达《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确认告知书》(附件6)并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相关证件需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对不予确认的家庭,应在做出不予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送达不予确认决定书。

    (三)自理能力评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做出确认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档次。特困供养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

    七、动态管理

    (一)特困供养对象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

    (二)街道(乡镇)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复核时应首先进行信息核对。街道(乡镇)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供养形式及供养地址等变化情况,为其办理特困供养变更手续。

    (三)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由街道(乡镇)审核确认后,收回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终止其救助供养。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被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制作《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决定书》(附件7)并送达当事人。

    特困人员死亡的,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由街道(乡镇)审核确认后,收回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终止其救助供养。

    (四)街道(乡镇)应规范特困供养救助档案的管理,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事项分类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五)本细则涉及的文书送达时,除另有规定外,需在相关文书制作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取得《送达回证》(附件8)或其它已送达证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记录收到的日期。

    八、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执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主要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生活照料护理、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以及住房、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所需费用。救助供养经费由各街道(乡镇)统筹使用,不得按标准平均分配。

    (一)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档制定,分别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0%、40%和60%。

    (三)医疗、住房、教育、供暖等救助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

    九、救助供养形式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优先安排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乡镇)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优先安排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供养服务机构就近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暂不具备供养服务条件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街道(乡镇)所属供养服务机构要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统筹保障,优先安排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入住(先做好本辖区特困人员入住,再实施社会化保障)。特困人员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街道(乡镇)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依托养老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养老服务驿站等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二)街道(乡镇)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附件9、10);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三)街道(乡镇)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特困分散供养照料护理人信息表(附件11)。街道(乡镇)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十、供养待遇及资金发放

    (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由街道(乡镇)按照救助供养标准、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零用钱按照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由供养服务机构按月发放给供养对象本人或者按照供养对象需求为其购买日常用品等。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乡镇)按照基本生活标准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日常照料护理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发放。

    (三)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协助特困人员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内的医务室(站)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特困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及时送医治疗,需要住院陪护的,住院陪护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四)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由街道(乡镇)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原则上不留存骨灰,如家属自愿保管骨灰也可由其家属领回。丧葬费参照本市当年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相关规定执行,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五)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市场租房补贴和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对在接受各类教育期间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关规定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七)对符合条件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和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等方式给予供暖救助。

    (八)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探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与长期护理保险衔接。

    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10日前通过统发系统将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足额发放至特困人员本人及其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护理人账户中。  

    十一、资金保障

    按照我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实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由各街道、乡镇财政负责落实,列入街道(乡镇)财政预算,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各街道(乡镇)将年度用款计划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统一编制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预算报区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年初由区级财政部门按照区民政局拨款计划拨付至各街道(乡镇),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各街道(乡镇)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十二、备案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新增、变更、撤销特困供养对象审核确认备案表(附件12、附件13)、特困人员确认情况汇总备案表(附件14)报区民政局备案。

    十三、监督检查

    区民政局通过电话访问、入户调查、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入户等多种方式,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新确认特困供养人员的情况。

    对单独登记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确认社会救助的情况,以及有疑问、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社会救助对象,区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入户调查发现的疑问情形,及时与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沟通,进行复查复核。如需变更确认决定的,应及时调整变更。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公安部门处理。

    十四、其他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委托街道(乡镇),按照户籍地管理原则,街道(乡镇)要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对于难以解决的复杂疑难问题,提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京政办发〔2018〕45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7〕24号)、《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丰民政文〔2017〕54号)实施,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1、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2、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3、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

    4、北京市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不予确认决定

    5、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入户调查表

    6、北京市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确认告知书

    7、北京市丰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决定书

    8、送达回证

    9、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协议书(集中供养)

    10、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书

    11、北京市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

    12、丰台区  街道(乡镇)月特困人员新申请备案表

    13、丰台区   街道(乡镇)月特困人员终止或变更备案表

    14、丰台区   街道(乡镇)特困人员确认情况汇总备案表

    附件1-14




    附件:

    特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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