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丰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文机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文编号] 丰政发〔2022〕20号
  • [成文日期] 2022-10-31
  • [发布日期] 2022-11-01
  • [实施日期] 2022-10-31
  • [废止日期] - - - -
  • [有效性]有效
  • 政策解读
  • 【简明问答】关于《北京市丰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政策解读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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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丰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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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丰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031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丰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丰台区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由决策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与本地实际,初步梳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研判,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报区政府审定,经区委同意后以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 区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严格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制度。

    第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报送材料审核、会议组织协调等工作。区政府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做好决策事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区政务服务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公布,由决策承办单位做好解读工作。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的,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区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

    第九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听取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形成分析预测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区政府审议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公众参与方式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组织民主协商会、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提出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潜在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须经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内部合法性审查,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的法治保障作用,形成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区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函;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三)决策承办单位内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社会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七)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需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八)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由区政府全体会、区政府常务会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六条 提请区政府审议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全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事项上会材料审核、制发会议纪要等相关工作。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记录决策全过程、决策实施中的相关材料并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条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定期向区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

    (四)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与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启动决策后评估的,应当形成正式的评估结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六)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政府所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丰政发〔201019号)同时废止。



    丰政发〔202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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