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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政策法规 
丰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04-06-30 08:53:08.0   

                  丰政发[2000]4号 
 
                                                        第一个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丰台区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节约、有效地使用。保证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并结合丰台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丰台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无偿调入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转作经营性使用的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能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区政府行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职能。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进行查处;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财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
     (五)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六)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的资产进行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处置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内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资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剂、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并将有关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时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一)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己实行企业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企业中不列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企业列支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范围之内。
     (三)不具备法人资格或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由该单位主管部门统一汇总,进行产权登记。
     第九条 特殊财产的登记:1帐外财产、接受捐赠和无偿调入的财产及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财产,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其价值,并依次入帐及登记。2土地和房屋建筑物面积需以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上的面积数确定登记面积,分别填列。无证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面积在备注栏填列。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撤消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年检四种。
     (一)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实行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一年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 批准设立的文件;2 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3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二)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原已进行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变化等情况时需进行的登记。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三)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原已进行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撤销、合并等终止行为时需进行的一种登记。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批准撤销的文件;2 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3资产清查报告;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5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6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四)产权登记年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清查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检数额为本单位国有资产年末存量数额,是评价考核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及利用情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制发、伪造、涂改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 帐实相符,防止流失。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管理
     (一)资金应纳入单位统一核算,严禁各类“小金库”的存在。
     (二)现金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管理,保证现金、银行存款的完整与安全。
     (三)严格现金使用审批程序和报销、领用、开支手续。
     (四)在办理投资、借款等手续时,要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区政府批准的抵押或担保除外,严禁对外借款和用国有资产做抵押或担保;抵押资产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抵押的贷款或担保的借款只能用于公用事业的发展和国家行政事业开支,不能用于集体和个人的支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购入、调入或自制固定资产时,必须组织验收,由采购人员按财产类别填写购入(调入)财产验收单并分别在发票上和验收单上签章,连同实物送库房保管员验收。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主管部门还应会同申请购买的单位共同验收签章。财务部门、物管部门应及时登记入帐。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接收有关部门无偿或部分有偿调拨的固定资产时,应在确认资产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后, 决定固定资产登记入帐的数额、纳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统一购置无偿或部分有偿调拨给本系统下属单位或本归口管理的下属单位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资产的使用权、管理权及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接收单位依此进行统计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重登或漏登。杜绝帐外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对破坏公物,损坏财产的行为给予坚决制止。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且待有关部门核实后,人事部门方可办理调动手续;经领导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予以调剂。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局可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按本办法第五章之规定办理。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允许下,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的一种创收行为。行政单位出租固定资产视同“非转经”行为。
     第二十条 “非转经”行为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对外出租。
     (四)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题下,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审批可将事业发展基金转作经营使用。属于财政专用资金和有指定用途的资金不能转作经营性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固定资产不能出租。行政单位除了出租固定资产外,不允许有其他形式的“非转经”资产。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需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主管部门的出资证明以及中介机构的验制报告(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提交评估报告)和“非转经”资产申报审批表,到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审批。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办理新设产权登记审批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及设备时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单位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面积为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上、设备单位价值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时,应报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书面申请;2产权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复;3双方签定的出租协议。出租协议一次签定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教委系统在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含200平万米)以上、设备单位价值为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时,应报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书面申请;2产权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复;3双方签定的出租协议。出租协议一次签定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
     (三)规定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的出租由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将有关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备案。超过规定标准以上的出租协议,需经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批准后方可签定正式出租合同。出租资产取得的收入,除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税金后的余额,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采用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形式转作经营性使用的,应向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单位申请及资金来源证明;2主管部门批复;3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或合资、合作、联营协议);4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实施。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投资需报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投资收益必须由投资单位收回,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转作经营的资产负有依法监管的责任。要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督促所办企业依法照章纳税,按期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非转经”资产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对用非经营性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实际转作经营使用的资产原值或评估值为基数,对占用单位按年6%的比例分季(季末10日内)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对出租国有资产的(房屋、土地、设备)按其税金收入的年6%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由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 20日前将收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到丰台区国资局。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取得的收益按年6%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取得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金及国有资产占用费外,其余额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用固定资产投资办经济实体及出租房屋及设备的“非转经”资产原应由财政负担的取暖费、修缮费部分,财政部门将根据协议的执行情况核减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其资产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行管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1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2 报废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3盘亏、呆帐、非正常损坏的固定资产;4因技人、经济因素,继续使用不合理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5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6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单位价值在 10万元(含 10万元)以上,或每批(次)资产价值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或汽车达到使用年限及公里数、 锅炉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常报废的,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列表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处置国有资产时,提交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意见及下列有关资料。
     1无偿调出的固定资产:(1)资产价值凭证;(2)单位主管部门对无偿调出资产的批准文件和调入、调出双方签定的协议书。
     2出售的固定资产:(1)资产价值凭证;(2)评估报告。
     3报废固定资产:(1)资产价值凭证;(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4报损固定资产:(1)资产价值凭证;(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3)属非正常损失的,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意见;(4)对呆坏帐确认的资料,如法院判决书、工商部门注销企业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合并、撤销、分立、转制,要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造册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经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确认后方可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四)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五)区控办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更新固定资产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的报废、报损意见,批复办理有关控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办的经济实体,其资产的处置应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 资产统计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区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财政部门以此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五)对出租固定资产,不严格履行合同收取租金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的,由上级部门和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丰台区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一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原印发的《丰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丰政发[1994]007号)、《丰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丰政发[1995]004号)、《丰台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丰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其他丰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丰台区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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