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政发[1999]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烟草专卖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成立规范卷烟经营秩序领导小组,由烟草专卖局牵头组织,公安、工商、投术监督、城管大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联合执法。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均不得从事卷烟批发业务。 本区依法实行烟草批发经营属地管理。丰台烟草有限公司在本区经营烟草专卖批发业务。 第五条 从事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在本区经营外国烟草制 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向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由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报市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六条 经营国产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向丰台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在集贸等市场内从事国产卷烟零售业务的个体摊商,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向丰台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卷烟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公开证照,接受专卖执法人员的检查及消费者的监督。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及时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正、副本,不准转让、涂改或出租,凡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在本区内经营卷烟的企业或个人应当从丰台烟草有限公司或指定的下属企业购进卷烟,并凭有效进货凭证接受烟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违反上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走私烟、假冒商标卷烟。 第十三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跨省市运输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的;本市经营卷烟的企业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草专卖品,无本市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凭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检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的主办单位应加强烟草制品经营管理工作,如市场内发现无证经营或销售走私烟、假冒商标卷烟,由有关部门追究市场主办单位责任,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丰台区人民政府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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