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行业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向社会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向用户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不得掺杂、掺假。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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