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司法局发布《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普法宣传挂图,让我们一起来看看,都有哪些规定与你我相关。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
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使用燃气的过程中禁止做出以下行为:(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二)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三)利用气拖倒装燃气;(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六)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表正常使用的行为;(七)在安装离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八)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九)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十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气设备;(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数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餐饮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餐饮经营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条件中的强制性要求。
禁止侵占、毁损
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安全等有关规定;(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个人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外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移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燃气供应企业代为采取改正措施,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