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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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并非“先到先得”的绝对护身符
丰台法院依据“在先使用抗辩”击退恶意抢注

  本报讯(记者 林瑶 通讯员 徐斯博)商标是企业向消费者展示自身商品或服务形象的“无形名片”,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如果在经营中突然面对其他权利人的侵权指控,是否一定会承担侵权责任?近日,丰台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以“在先使用”原则驳回原告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为恶意抢注行为敲响警钟,彰显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

  原告甲公司于2021年申请、2022年被核准分别注册“G***S***”商标及相关图形商标,被告乙公司系被告丙公司的唯一股东。2023年,甲公司以案外人名义从丙公司处购买设备一台(即被诉侵权商品),该设备及相关配件材料上均使用了“G***S***”及相关图形标识,甲公司据此主张乙公司和丙公司均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辩称其二者不构成商标侵权,国外G***S***公司在甲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G***S***”标识及相关图形,乙、丙两方认为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相关授权,属于在先使用,甲公司系恶意抢注。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乙公司、丙公司提交的国外G***S***公司的授权书、该公司网站相关取证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在甲公司申请注册“G***S***”商标及相关图形商标前,被诉侵权商品上已经使用“G***S***”标识及某图形标识,且乙公司自2015年开始持续销售并推广带有“G***S***”标识及某图形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行业内已经形成一定影响;而甲公司亦于2020年及2021年分别从乙公司、丙公司处购买过被诉侵权商品,足以说明甲公司明知在其申请注册商标前,被诉侵权商品上已经使用“G***S***”标识及相关图形。综上,法院认定乙公司、丙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台法院认定,涉诉标识在甲公司注册前已通过持续使用在行业内形成识别力,乙、丙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在先使用抗辩”,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甲公司的注册行为涉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我们借助‘在先使用抗辩’,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权益,进一步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护航创新、惩治失信’的双重价值。”丰台法院民事审判四庭副庭长俞凯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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