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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日期:2023-10-20 12:25    来源: 区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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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实施主体 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职权状态 基本编码 清单的实际行使层级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B210010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01000 市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 B2100500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07000 市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卫生部 司法部 公安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3 B2100900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14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6项) 事项名称:护士执业注册 下放后审批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4 B210100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15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3年第一次修正,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六、《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八、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印鉴卡》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5 B210150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20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号(2016年第一次修订)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2019〕25号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审批机关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审批方式。第三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和延续;第五条 申请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须提交以下资料:(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新办)》;(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办)》;(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凭证;(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五)所申办公共场所的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七)所申办公共场所一年内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出具检测或评价报告的机构应为具备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八)经营场所属于地下空间的需提供《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证明》;第六条 申请人签订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材料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与监督工作。第七条 申请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延续)》;(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凭证;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五)所申办公共场所一年内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出具检测或评价报告的机构应为具备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六)经营场所属于地下空间的需提供《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证明》;第八条 申请人签订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述材料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与监督工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要诚信守诺,按照告知承诺的内容达到审批条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第十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未达到审批条件而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十一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被撤销后,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部门通报申请人失信情况。该申请人在1年内再次提出许可申请时,将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卫生行政许可方式。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B210170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2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第一次修正)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7 B2101800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23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第一次修正)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8 B2102400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23029000 市级,区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9 B2102900 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含人体器官移植医师)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1900Y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
第25项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一、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试行备案管理。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政字〔2014〕99号第七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10 B2103000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集中式供水)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42000 市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1 B2103300 医疗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45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第一次修正)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第一次修订,2008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12 B2103500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47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13 B2103600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48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京卫妇社字〔2008〕17号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 (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14 B2103700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49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2016年第一次修订)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15 B2103800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许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50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京卫妇社字〔2008〕17号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
  (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向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三)人员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妇幼保健院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16 B2103900 外国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51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99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17 B2104000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许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53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18 B2104200 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认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56000 区级 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19 B2104300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认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57000 区级 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京卫妇字〔2002〕18号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前保健服务专业),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予以注明。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婚前保健服务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具体申请审批的办法、程序等严格遵守《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工作场所要求: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置婚前医学检查科。 (2)婚前医学检查科应设置:男婚前医学检查室、女婚前医学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宣教室、分诊室、资料室及候诊区域。 (3)必须具备检验室、档案室等相应的辅助科室。 (4)宣教室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20 B2104400 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5800Y 区级 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1 B2104500 婚前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2105900Y 区级 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京卫妇字〔2002〕18号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前保健服务专业),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予以注明。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婚前保健服务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具体申请审批的办法、程序等严格遵守《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工作场所要求: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置婚前医学检查科。 (2)婚前医学检查科应设置:男婚前医学检查室、女婚前医学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宣教室、分诊室、资料室及候诊区域。 (3)必须具备检验室、档案室等相应的辅助科室。 (4)宣教室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22 D2100100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进行查封或者暂扣 行政强制 在用 110321001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第九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九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三)扣押财物;
【第九条】【第四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四)冻结存款、汇款;
【第九条】【第五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第二款】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23 D2100200 对有证据证明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进行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在用 11032100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第九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九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三)扣押财物;
【第九条】【第四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四)冻结存款、汇款;
【第九条】【第五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第二款】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3年第一次修正,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24 D2100300 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行政强制 在用 110321003000 市级,区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第二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第三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25 H2100100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确认 在用 000723001000 市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26 H2100300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行政确认 在用 000723005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14﹞81号七、本市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职业病鉴定工作,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区县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指定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指定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 九、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27 H2100400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确认 在用 000723007000 区级 区级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京计生委发〔2002〕47号第一条 为加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7号令)及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监督和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28 H2100700 乡村医生执业期满再注册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21008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9 H2100800 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21042000 区级,街道 区级,街道,村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5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通知京卫家庭字〔2017〕6号一、提高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标准 自2018年1月1日起,计划生育家庭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分别由现行的每人每月400元、5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590元、720元。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京人口发〔2008〕53号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指具有北京市户籍、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特别扶助对象及申请条件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本人具有北京市户籍; 2.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 女方年满49周岁; 4.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5. 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 现无存活子女。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特别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二)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 本人提出申请; 2.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 3.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4.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批; 5. 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对上年度享受特别扶助对象的年审和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的摸底工作。特别扶助对象如发生情况变化,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 (四)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对于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农村对象,女方年满49周岁起执行本方案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按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中高的标准执行;对于年满60周岁,目前已享受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的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 (五)特别扶助金的发放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由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统一要求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支取扶助金。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等三个文件的通知京人口发〔2008〕54号关于享受特别扶助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特别扶助的对象,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 本人及配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 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结婚证》、历次《离婚证》或其他婚姻状况证明; 4.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5. 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 6. 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子女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生育的子女未上户口即死亡的,出具当事人本人自述的书面材料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 其他有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户及户籍关系证明。 1992年4月1日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及公安部门提供的入户及户籍关系证明。 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2. 丧偶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 其他特殊情况 (一)《结婚证》、《离婚证》丢失的问题 1. 《结婚证》丢失的,凭档案局出具的档案记录或区(县)民政部门补发的《结婚证》。 2. 下列情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以户口簿上“配偶”关系的记录为准。并提供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当事人本人的自述书面材料(包括个人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等。 (1)丧偶或夫妻一方或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档案局无当年结婚档案记录、民政部门不补发结婚证明的。 (2)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丢失的人员。 (二)关于再婚问题 1. 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离婚或丧偶的,未再婚的继续享受特别扶助。再婚后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特别扶助。 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子女数分别计算。其中,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再婚后,另一方子女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中止享受特别扶助。此对夫妻又离婚的,原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年满49周岁时重新申请。 2.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计有一个子女,婚后未再生育,现子女死亡的,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及其亲生父母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另一方亲生父(母)再生育或再婚有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的不享受特别扶助。 “抚养教育关系”是指子女在18周岁以内,法律判决或协议由其抚养教育。 (三)关于收养解除的问题 合法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养父母子女数。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子女是否存活,养父母均不享受特别扶助。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合法生育子女,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亲生子女又死亡的夫妻,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
30 H2100900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21043000 区级,街道 区级,街道,村居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半边户”家庭农村居民一方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京人口发〔2011〕39号二、“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的基本内容 “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是指半边户家庭中本市农村居民一方年满60周岁时单方享受每人每月100元的奖励扶助金。此项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市农村地区开始施行。 (一)奖励扶助对象申请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为“半边户”计划生育家庭,且本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 2、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现只有一个子女。 (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1、“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自本人年满60周岁的下一年度起,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每年发放一次,直到亡故为止。本办法实施时已超过60周岁的,以2011年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不予补发。 2、奖励扶助金来源和分担比例按我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3、由市人口计生委委托代理发放机构,及时为已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并将奖励扶助金直接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确认“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对象,应当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公示; 4.区县人口计生委复核、确认并公示; 5.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 6.奖励扶助对象如发生情况变化,由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 7.区县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奖励扶助对象的年审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的通知京卫家庭〔201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12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75元。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再婚夫妻奖励扶助相关政策的通知京人口发〔2013〕34号一、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部分条款: 1、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存子女数按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现存活数累计计算”修改为:“再婚夫妻,本人只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已领取了《光荣证》,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农村奖励扶助。”其中,“抚养教育关系”是指夫妻再婚时,子女在18周岁以内,且法律判决或协议由父(母)抚养教育的,其继母(父)即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此款解释为:再婚夫妻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双方子女数分别计算,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计入继父母的子女数。符合条件的夫(妻)到年龄后可单方申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2、第四条第六款“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女方49周岁后与他人再婚的,未生育一方不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再婚后累计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生育一方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可以申请享受奖励扶助。” 二、《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政策解释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答(二)》相关条款: 1、第四条第一款“再婚夫妻,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未生育的,再婚期间孩子死亡或离婚后孩子由未生育的一方抚养,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再婚夫妻婚前累计一个子女18周岁以内且在此家庭抚养,婚后未再生育,离婚后孩子由未生育的继父(母)抚养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 2、第四条第二款“再婚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又离婚,其中一个子女死亡或全部死亡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再婚夫妻,婚前累计一个子女18周岁以内且在此家庭抚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又离婚,现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 3、第四条第三款“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离婚后各带亲生子女的,三年后可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离婚后各带亲生子女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奖励扶助”。 三、2011年起开始在全市涉农地区开展的“半边户”家庭农村居民奖励扶助制度涉及的再婚问题参照此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按照《政策解释》及政策问答(一)(二)相关条款,符合条件已经享受奖励扶助的对象,不退出。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国人发〔2004〕39号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监测并掌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按照“分工协作、分级负责、运转协调、管理规范、快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信息登记、传输、应用、维护、质量控制等制度,完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资金代理发放机构进行奖励扶助信息的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在国家和各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统一协调指导下,按照财政部《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明确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委托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内相关业务部门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审定工作;发展规划(规划统计)部门负责统计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组织维护“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组织进行统计调查;财务部门负责联系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掌握和监督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奖励扶助对象信息 第六条 对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分为个人申报、村级审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县级审查确认四个步骤。 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但因故当年未纳入资格确认程序的,原则上应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七条 每年1月31日前,个人申报。上年度未纳入奖励扶助、本年度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报,填写《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 ,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原申报信息发生变化涉及到资格认定的,要重新申报。 第八条 每年2月28日前,村级审议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和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都要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内容至少应包括:申报人及配偶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现有子女情况以及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村级签署审议意见。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但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要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对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填写《全国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情况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要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第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乡级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将经审定的《申报表》、《退出报告单》等资料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 每年4月30日前,县级审查确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和公示,确认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一条 每年5月31日前,信息录入和变更。经确认具有奖励扶助对象资格和因故退出奖励扶助的对象,由县级依据《申报表》和《退出报告单》,将其信息录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 省、地两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登录“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督促所辖各县(市、区)及时录入上报信息,并对下级数据进行必要的汇总分析和数据下载工作,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6月10日前,报送信息。人口计生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当年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和汇总信息,即:《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表样见附件3、XML格式见附件8)、《奖励扶助对象(预测)人数汇总表》(见附件4)。 第四章奖励扶助资金信息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当年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将所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下达到试点省份。7月31日前,地方财政负担的配套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 每年8月31日前,代理发放机构应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当年《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填写《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花名册》(见附件5)。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金发放信息录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或将表格以电子文件(XML格式,见附件9)方式传送反馈给人口计生部门,由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导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 在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发现奖励扶助对象信息有误,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的,应立即终止向该对象发放资金,并填写《退出报告单》,立即作退出处理。 第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即:《奖励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 第十六条 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奖励扶助资金需求预测预报制度。可根据几年间60周岁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占总人口比重的变化趋势等信息,制定具体预测方案,预测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并根据奖励扶助金标准,预测下一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省级人口计生委于每年9月3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信息(见附件4)和下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即:《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计划表》(见附件7)。 第五章信息管理与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对本部门奖励扶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人口计生部门应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工作和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准确、及时发放。资金发放情况的检查可与奖励扶助对象资格年审结合进行。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之间相互交流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 第二十条 建立信息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明确各级各类用户的使用权限和安全责任。妥善保管密码,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换一次,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将各种书面工作资料保存入档,并定期进行电子信息的备份,长期、妥善保存,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奖励扶助对象的管理与代理发放机构的信息系统、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信息系统、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等有机结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各地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中49周岁以上的个案信息应长期保存,10年后提示必要工作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人口厅发〔2004〕64号)同时废止。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 第二条 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申请奖励扶助的条件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奖励扶助:   1.本人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   (三)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公布;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公布; 4.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核、确认并公布; 5.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服务管理的通知京卫家庭〔2021〕5号二、优化部分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认定条件

取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认定中“生育下一代后死亡的子女,视同为现存子女”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京人口发〔2008〕53号(四)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对于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农村对象,女方年满49周岁起执行本方案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按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中高的标准执行;对于年满60周岁,目前已享受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的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
31 H2101000 对计划生育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21051000 区级,街道 区级,街道,村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5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通知京卫家庭字〔2017〕6号一、提高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标准 自2018年1月1日起,计划生育家庭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分别由现行的每人每月400元、5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590元、720元。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资格确认工作程序、工作用表的填表说明的通知京人口发〔2009〕38号(一)申请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的对象,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 本人及配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 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结婚证》、历次《离婚证》或其他婚姻状况证明; 4.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需注明当事人出生年月、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现存子女残疾情况等); 5. 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 6. 其独生子女持有的2009年市残联统一发放的标注残疾等级的第二代《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7. 其他相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子女的,需提供能证明入户且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的户口簿,现已分户或更换户口簿的,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底档或查档证明。 1992年4月1日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及户口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的户口簿,现已分户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底档或查档证明。 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2. 丧偶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 3. 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本市一方申请特别扶助金的,需提交外省市出具的社区居(村)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 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籍(含港澳台),本市一方申请特别扶助金的,外籍(含港澳台)一方需提交本人自述书面材料(包括个人婚育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京人口发〔2009〕31号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指具有北京市户籍、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6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特别扶助对象及申请条件 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具有北京市户籍; 2.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女方年满49周岁; 4.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或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 5.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现存活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含),且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特别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二)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4.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批; 5.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对上年度享受特别扶助对象的年审和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的摸底工作。特别扶助对象如发生情况变化,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 (四)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农村对象,女方年满49周岁起执行本方案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按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中高的标准执行;对于年满60周岁,目前已享受奖励扶助制度的对象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 (五)特别扶助金的发放 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由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统一要求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支取扶助金。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32 H2101100 再生育确认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21052000 区级,街 区级,街道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33 H2101200 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经济帮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21053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5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奖励和经济帮助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京人口发〔2004〕11号关于退休人员“工作单位”的界定:对已经超过女55周岁,男60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工作单位”是指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单位。 关于“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关系:对2003年9月1日独生子女父母超过女55周岁,男60周岁,符合条件领取“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属于补发对象。在此次集中补发中,如其子女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领取“5000元经济帮助”,但不享受“1000元奖励费”;2003年9月1日以后,独生子女父母在女55周岁,男60周岁领取“1000元奖励费”后,其子女再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不再享受“5000元经济帮助”。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5000元经济帮助”的落实: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企业存在,但2003年9月1日以前企业已宣布破产的人员的“5000元经济帮助”,由区县计生委在调查后,分期分批予以解决。 对未建立档案人员的“5000元经济帮助”的落实:对未建立档案关系的人员,由区县计生委协调有关部门,出具有效证明后,按规定办理。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服务管理的通知京卫家庭〔2021〕5号一、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有关办理程序
(二)明确和简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经济帮助的申领程序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因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经济帮助的,向户籍地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之一原件:
1.指定医疗机构(见附件1)出具符合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范围(见附件2)的诊断证明书。子女因意外造成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的,申请人携带子女既往就诊病历到户籍地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取诊断表格,按预约时间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获得诊断证明书。
2.独生子女发生工伤并已鉴定为工伤一至四级的鉴定报告。
父母一方已领取过一次性经济帮助的,另一方申领时不需再提交诊断证明书或工伤鉴定报告。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有关奖励问题的通知京计生委字〔2003〕112号四、关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后,对其父母的经济帮助 (一)领取条件:   1、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2、“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标准,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附件“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标准”的第二项执行,由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市、区(县)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 (按照新修订文件为:“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参照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通知》(京人口发〔2004〕9号)规定执行。)   (二)发放办法:   1、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2、此项经济帮助,由领取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34 L2100100 对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进行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02000 市级,区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35 L2100200 对血库/输血科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03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通知卫医发〔2000〕184号第四条: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单独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实施,确保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2008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08〕189号第二条: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包括输血科(血库)组织与管理、功能与任务、科室设置与要求、业务与质量管理等。
第四条:三级综合医院和年用血量较大的三级专科和二级医院应设立独立建制的输血科。其他有临床输血治疗需求的医院应设立血库。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输血科或血库应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组织专家评价,并将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和专家评价意见一并上报市卫生局核准备案。经市卫生局核准后,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注明输血科或血库项目。
36 L2100300 对血液透析室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05000 市级,区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5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37 L2100400 对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07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12号第五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在登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X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X射线机的本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X射线检查设备的应注明借出单位。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三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8 L2100600 对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11000 市级,区 市级,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9 L2100700 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1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第六条 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责验收行政部门执业许可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第七条 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技术审核工作。第八条 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应当制订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办法,组建各相关专业专家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导则》对医疗机构进行技术审核。技术审核办法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第九条 医疗机构通过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组织的技术审核的,凭技术审核报告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试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开展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登记后,方可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实验室技术审核相关文件的通知京卫医字〔2012〕160号第七条 技术审核工作流程1、申报:拟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应按照《通知》规定向准予登记注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在区县卫生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局,并提交《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验收申请表》。
40 L210090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15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4号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京卫科教字〔2008〕2号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备案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和实验室活动的日常备案工作。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内部所有实验室的备案申报工作。

41 L2101000 生活饮用水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67000 市级 市级,区级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42 L2101400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72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3 L2101600 托育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21074000 区级 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京卫家庭〔2020〕6号第三条 本市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适用本细则进行登记和备案。
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开设托班的,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在教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托育机构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托育机构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报送。
44 G2100100 对医师执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5.《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6.《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7.《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45 G2100200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46 G2100300 对医疗器械使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评价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单位及其使用人员的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47 G2100400 对职业病危害场所、单位和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5.《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48 G21005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医用放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49 G2100600 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评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1第20项三级医院评审结果复核与评价:取消审批后,国家卫生计生委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制定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2.评审委员会要逐步去行政化,政府官员不得在评审委员会中兼职,政府部门不得干涉评审委员会工作。3.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实施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3.《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50 G2100700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献血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应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51 G2100800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报告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52 G2100900 对戒毒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2.《戒毒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3.《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53 G2101000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54 G2101100 对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境外来源血液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能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5 G2101300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4.《工商总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二、联席会议工作规则(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本部门涉及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调配合事项(十一)卫生计生委要加强医疗机构行业管理,制定规范医疗机构自设网站发布医疗服务信息的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严格审查医疗广告,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力度,将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情况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商部门要及时将查处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信息通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提请采取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措施。(十四)中医药局要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机构自设网站发布医疗服务信息管理措施及办法,监督指导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中医医疗广告,对多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被工商部门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理,规范民营中医医疗机构经营活动,促进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56 G2101400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57 G2101500 对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其他事项。 3.《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其资格。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58 G2101600 对护士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护士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3.《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4.《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59 G2101800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0 G2101900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61 G21020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62 G2102100 对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5.《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6.《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7.《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63 G2102200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64 G2102300 对学校卫生、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65 G2102400 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6 G2102500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67 G2102600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8 G21027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69 G2102800 对具备使用有毒物品、粉尘超标等易导致职业病因素的作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3.《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70 G2102900 对预防接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71 G2103000 对按职责分工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72 G2103100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73 G2103200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74 G2103300 对艾滋病预防控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75 G2103400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76 G2103500 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场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进行监测、评估,根据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场所的不同情况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工作,确保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管理责任人的卫生管理档案等相关资料;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滋生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停止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控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77 G2103600 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及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级社工那位主管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78 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B4500800 中医诊所备案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45004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卫计委令 第14号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79 L4500100 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予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45001000 市级,区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残联发〔2011〕8号 第二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到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先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备案,然后到新执业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80 G4500100 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第二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第三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三)医德医风情况;第四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第五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第六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六)组织管理情况;第七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七)人员任用情况;第八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2.《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产前诊断技术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并进行检查、指导。 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4.《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5.《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第二条, 三、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规范管理(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诊疗行为管理,对开展遗传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行准入管理,只有具备遗传性疾病诊断能力的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方可申请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适当形式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向社会公示,并对这些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严处理。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81 G4500200 对中医药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医药法》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3.《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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