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政复字〔2024〕157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政复字〔2024〕1575号

日期: 2025-10-27 11:24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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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天津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5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丰台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5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请求复议机关丰台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王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适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该认定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我司将劳务分包给了鼎xx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劳务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王某系劳务公司派出劳务人员,非我司员工。

2、我司与王某不存在直接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我司依据《劳务分包协议》对劳务公司派出人员予以核实。

3、王某系农民,在原老家上有农村集体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

二、王某的摔伤非职务行为。

当事人王某自己摔倒受伤并非在施工现场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或工作时间。据此,我司不认为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王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人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天津xx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xxx项目工地,从事保温岗位工作。2024年4月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其在工地5号楼地下室搬灰过程中被门槛绊倒受伤,由工友护送至宿舍休息,8日上午疼痛加重,工友陪送至中国航天xx医院救治,后被公司安排在河北省沧州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盖骨骨折,要求认定工伤。当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制作《限期举证通知书》采取邮寄方式送天津中天公司,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王某事故情况的调查与核实,履行法律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024年5月9日,天津xx公司收到被申请人寄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委托专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王某事故情况的调查核实,履行法律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天津xx公司认为王某于2024年4月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工地工作时,搬灰时,自己摔倒受伤,认可王某事故属于工伤。当日,被申请人向天津xx公司调查了解王某事故发生的情况,制作调查笔录,明确告知举证责任。

王某主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提供证据,还原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属实。

天津xx公司认可王某事故属于工伤。还原的事实情况与王某主张的事故经过一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否认事故经过。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

审理查明:

王某在天津xx公司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承揽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项目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xxx公租房建设项目。王某与天津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为证。2024年4月7日13点30分,王某从地下室往地面搬洋灰时,被地下室门槛绊倒,摔伤右膝部,先后前往中国航天xx医院、河北省沧州xx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挫伤。2024年4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人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王某主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提供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医学文件等证据材料,还原事故情况。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接受申请人事故案件的调查核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2024年5月9日,天津xx公司收到被申请人寄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委托专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王某事故情况的调查核实,履行法律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当日,被申请人向天津xx公司调查了解王某事故发生的情况,制作调查笔录,明确告知举证责任。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4年6月20日,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中国xx医院、河北省xx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医学文件;《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微信打卡记录;送达地址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

5、“京丰人社工受字【2024】第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丰人社工限字【2024】第xx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记录单;调查笔录;“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5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记录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进行办理、对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王某系天津xx公司职工,其在用人单位合法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公租房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2024年4月7日13点30分,从地下室往地面搬洋灰时,被地下室门槛绊倒,摔伤右膝部,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挫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主张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申请人未就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在上班期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年十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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