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的第110603110392569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8日早上8点本人骑共享单车“小黄车”行使在光彩路赵公口桥机动车道,被方庄大队执法人员拦住,我首先向其解释原因和承认错误,“本人因着急上班且戴着大帽子没看清拐弯路口而错过,后面意识到错误但没有办法换道且距离很短,就只能往前骑到路口,以后多加注意不再犯同样错误”。本人第一时间积极诚恳的向执法人员承认了错误。执法人员开出了处罚20元的决定,申请复议2处:1、鉴于本人态度较好,且是第一次犯错误,可否采用警告?什么情况下给与警告处分?什么情况下给与罚金?请明示具体的标准。2、处罚决定书上明确显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6条第3项。此条款内容是“违反载人规定的”。本人骑共享单车“小黄车”,未载人,本条处罚与事实不符,请核实。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8日8时5分在光彩路赵公口桥处,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贰拾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8日8时5分在光彩路赵公口桥处,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第1106031103925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视频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的第110603110392569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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