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郁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编号:11060518229546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小型轿车于2024年1月16日10时22分,在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南区西门停车下人被电子眼拍到被判违法。当时停车只为下人,只停了几分钟,三分钟以内,且驾驶员未离开车厢。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6日10时22分在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南区西门处,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6日10时22分在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南区西门处,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进行警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11060518229546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
4、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编号:11060518229546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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