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3110389118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更改车辆颜色未满10日。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5日17时38分在三环辅路赵公口桥处,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实施驾驶改变车身颜色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5日17时38分在三环辅路赵公口桥处,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实施驾驶改变车身颜色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作出《决定书》。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第11060311038911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改变车身颜色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3110389118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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