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0605110631429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4年11月6日14时42分在四环辅路公益东桥南侧路口骑行右转后发现走错了。前面掉头回到路口右转。被交警判定闯红灯。本人不服,当场要求看录像,开证明没有闯红灯。当事民警又不提供。无法判定我闯红灯,本人要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6日14时42分在四环辅路公益东桥处申请人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贰拾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6日14时42分在四环辅路公益东桥处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11060511063142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0605110631429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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