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政复字〔2024〕175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政复字〔2024〕1755号

日期: 2025-10-27 11: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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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01863782xxx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当时由于车辆突然发生故障所以靠边道停车检查,并打开双闪以警示后车行驶,大约有1-2分钟后就走开了,所以被罚违章行驶应急车道,本人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

2024年8月9日6时52分在四环主路大红门桥下外环处,申请人马某驾驶京Q017xx号小型客车,实施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9日6时52分在四环主路大红门桥下外环处,申请人马某驾驶京Q017xx号小型客车,实施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1106001863782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1106001863782xxx《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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