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河北奥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某公司就某项目1号楼、4号楼普通商品房住宅楼外立面门窗的供货和安装签订有4份合同,约定由河北奥某公司为江苏苏某公司提供门窗供货和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河北奥某公司如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项目质保期已届满,江苏苏某公司尚欠368906.25元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河北奥某公司就涉案项目授权白某签署一份承诺书,载明“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专业专项结算款给总承包单位,我单位承诺不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讨要工程款或起诉”。河北奥某公司诉请江苏苏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江苏苏某公司不同意河北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可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认为不能付款系因发包方上游公司未给其付款,其已起诉发包方。
【审理经过】
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河北奥某公司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江苏苏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江苏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积极向发包方主张了债权。故判决:江苏苏某公司给付河北奥某公司工程款368906.25元并支付利息。后江苏苏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之前,当时以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为主流裁判思路。在上述批复出台后,明确了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之前的主流裁判思路。因批复依据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故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处理该类型案件思路是一脉相承的,即承包方不能简单粗暴地以“背靠背”条款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而应当注重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上述批复的出台,进一步明确并加强了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有助于解决我国经济生活中大型企业长期拖延支付中小企业应得款项的沉疴痼疾,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宗旨和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期战略。本案中,案涉合同及承诺书均于2020年9月1日前签订,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故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不能做简单的一刀切式的评判,而应该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即除不起诉的约定外,“背靠背”条款有效,但若承包方存在拖延结算、怠于行权、自身违约等原因导致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述裁判规则是将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维护了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对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丰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