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主体 |
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职权状态 |
基本编码 |
清单的实际行使层级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1 |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B1100100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06004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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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专家和外国人来华工作两项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函审改办〔2015〕95号同意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许可实施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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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1100300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400300Y |
区级 |
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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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B1100600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400600Y |
区级 |
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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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 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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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B1100700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400700Y |
区级 |
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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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B1100800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400800Y |
区级 |
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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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地19号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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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对北京市就业创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在用 |
|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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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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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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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H1100100 |
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就业审批 |
行政确认 |
在用 |
110711031000 |
市级 |
市级、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引进毕业生管理办法京人社毕发〔2021〕22号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围绕“四个中心”功能建设,不断提高“四个服务”水平,进一步营造发现、引进、培养、留用优秀毕业生制度环境,充分发挥高校毕业生宝贵人才资源作用,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毕业生是列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不属于定向和委托培养,就读最高学历期间未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录用、聘用)关系,按时取得学历学位的非北京常住户口应届毕业生。毕业两年内初次就业的毕业生参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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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
行政确认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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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第4项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调整为"行政确认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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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L1100100 |
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09000 |
区级 |
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五、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 申请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的, 用人单位必须持当时批准使用临时工的证明、当时缴纳临时工管理费的证明和职工档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 到其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没有当时的批准证明和缴纳临时工管理费证明以及档案记载不全的, 不予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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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20〕20号一、明确补办人员范围。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京从事过临时工作,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当时批准使用临时工及当时缴纳管理费证明,但人事档案中有从事临时工作原始记载的本市人员,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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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L1100200 |
人力资源服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10000 |
区级 |
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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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L1100300 |
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出证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1100Y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09〕19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出证审查,采取企业违法记录查询与开展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书面审查工作相结合的方式,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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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L1100400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的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12000 |
区级 |
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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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L11005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资质认定和政策扶持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1300Y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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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113号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负责管理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资质,审批职业介绍补贴,实施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指导辖区内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和日常监督管理,职业介绍补贴申请的受理和初审,以及资金运行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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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L1100600 |
处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申诉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1500Y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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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L1100700 |
对承担补贴性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1700Y |
区级 |
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人社能发〔2010〕233号第十二条 本市补贴性培训坚持以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稳定就业为目的,以社会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为载体,实行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承担补贴培训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由区县人力社保局以资质认定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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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L1100800 |
对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评估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18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是向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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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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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评估认定工作方案》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6〕185号根据《北京市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京人社就发〔2014〕170号)相关规定,现就公益性岗位征集、评估和认定并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工作做出如下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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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京人社就发[2014]170号为充分开发利用公益性岗位,帮助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实施各级政府部署组织的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绿色生态建设等公益性项目,用于安置本市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实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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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L11009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不含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20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部门规章】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京劳社保发【2004】87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实际地域管理,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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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L1101100 |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核准、接收和转移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22000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 |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统一规划、协调、检查工作,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指导,开展规范的管理服务工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在医药费结算方式上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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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L1101300 |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2400Y |
区级、街道 |
区级、街道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京政管字〔2006〕22号第七条 特殊群体是指民政部门管理的城镇优抚对象、征地超转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须持有效求职证),和按规定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经批准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其中包括: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退休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公益性组织安置的人员,城镇临时工以及原由街道、乡镇管理或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服务机构存档并办理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退休人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破产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困难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老干部部门管理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的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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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和<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6〕6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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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L1101400 |
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督导评估和抽查(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1225000 |
|
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人社能发〔2010〕233号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引导其依法、诚信、规范办学,对其开展补贴培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有条件的区县人力社保局,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区域内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补贴培训、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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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G1100100 |
对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
|
市级、区级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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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G1100200 |
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
|
市级、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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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G1100300 |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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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G11004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检查(不含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
行政检查 |
在用 |
|
|
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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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G1100500 |
对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定点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
|
区级 |
《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社保局)负责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会同区县财政局编制辖区内职业培训补贴资金预算和组织清算工作;负责对职业培训补贴进行审批;建立审批流程内部监控制度;负责区域内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及指导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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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G1100600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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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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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G1100700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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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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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G11008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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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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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G110100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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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区级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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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G110110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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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区级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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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G1101400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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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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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北京市人才工作局 |
H6900100 |
工作居住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在用 |
11076900100Y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9]14号第四条 第3项: 经北京市海外学人工作联席会审批同意后,由北京海外学人中心通知用人单位并向海外高层次人才颁发《北京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居住证》,提供专业配套服务。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驻京机构人员工作居住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调发[2010]249号第四条 对申请新证的,省级驻京机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管司审核后,报市人力社保局办理;地市级政府驻京机构由所在机构指派专人携核实材料,到市人力社保局办理,办理居住证最多不超过8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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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高级人才来京工作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人发[2002]141号第三条 对于来京工作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高级人才,实行《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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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29号第三条 符合城市功能定位和首都经济发展方向及产业规划要求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地区)、外埠在京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聘用的人员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工作居住证》:(一)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并取得学士(含)以上学位的人才;(二)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格、资质的人才;(三)对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及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紧缺急需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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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L6900200 |
人员调京核准(两地分居、人才引进、留学人才引进)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6900700Y |
市级 |
市级、区级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9]14号第二条 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一般应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不超过55岁,引进后每年在京工作不少于6个月,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在国外著名高校、研究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二)在国际知名企业、金融机构、知名律师(会计、审计)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或研发技术人才;(三)在国际组织、国外政府机构、著名非政府组织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四)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和工程技术人员;(五)拥有符合北京市重点发展产业、行业、领域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六)首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七)发展潜力大、专业水平高的优秀出站博士后。其他紧缺和急需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采取个案研究的办法引进。第三条 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可采取核心人才引进、团队引进、高新技术项目开发引进等方式,也可采取岗位聘用、项目聘用和任职等方式。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已于近期回国,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一)在国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具有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三)出国前已获得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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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京人社调发[2018]38号第三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来京工作的,可快速办理引进手续:(一)“海聚工程”的中国籍入选专家;(二)“万人计划”、“高创计划”、中关村“高聚工程”的入选人;(三)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主要获奖人,本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主要获奖人。第四条 支持优秀创新创业团队引进人才:(一)在京承担国家和本市科技重大专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工程等任务或进行其他重要科技创新的优秀人才团队,其领衔人可办理人才引进;由2名国家或本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推荐,优秀人才团队的成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二)近3年累计自主投入5000万元以上(含)或近3年累计获得7000万元以上(含)股权类现金融资的创新创业团队,自主投入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且运营效果良好的,其主要创始人和核心合伙人可办理人才引进;近3年累计自主投入1亿元以上(含)或近3年累计获得1.5亿元以上(含)股权类现金融资的创新创业团队,自主投入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且运营效果良好的,由2名主要创始人或核心合伙人推荐,其团队成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三)市属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及其他相应单位实施的重点人才工程中创新创业成效突出的入选人,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第五条 加大科技创新人才及科技创新服务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一)“中国专利金奖”获奖专利的发明人、获得3项以上(含)发明专利的独立完成人、以第二作者及以上身份获得6项以上(含)发明专利的主要完成人,其专利在京落地转化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总部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企业注册在城六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8倍,注册在本市其他区域的为6倍);(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科技创新服务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机构注册在城六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20倍,注册在本市其他区域的为15倍);(四)本市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入站人员,出站后被本设站单位聘用的。第六条加大文化创意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一)在京注册运营、近3年年均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含)且年均税后净利润2000万元以上(含)的文化创意企业,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文物保护等领域国家级奖项获奖人和国家级文化创意人才培养工程入选人;(三)社会贡献较大的知名媒体人、自由撰稿人、艺术经纪人、文化传承人、展览策划人和文化科技融合人才,以及著名的作家、导演、编剧、演员和节目主持等人员。第七条加大体育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重大赛事策划人和组织人、著名运动员和教练员、国际级和国家A级裁判员、知名体育解说员和体育节目主持人;(二)具有良好发展趋势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第八条加大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的人才保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一)在京注册的重要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分支机构聘用的核心人员;(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研发机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来京投资设立的规模以上企业等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三)本市急需的具有全球视野、掌握世界前沿技术、熟悉国际间商务、法律、金融、技术转移等规则的人才。第九条加大金融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一)基金管理人和所管理基金均在京设立并备案,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近3年实际投资本市高精尖产业5000万元以上的天使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伙人、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二)基金管理人和所管理基金均在京设立并备案,实收资本3亿元以上、近3年实际投资本市高精尖产业5亿元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伙人、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三)在京设立的金融控股集团、持牌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平台、金融组织聘用的贡献突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骨干。第十条加大教育、科学研究和医疗卫生健康等专业的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一)具有国家“双一流”大学(或学科)或国家级重点实验室5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具有高级职称的高等教育人才和科研人才;(二)具有省级或地市级优质中小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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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解决民营科技与高欣技术产业单位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试行)京人发[1997]106号一、办理的范围和条件 (一)办理的范围: 指民营科技与高新技术产业单位在市、区、县人事局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委托存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办理的条件: 上述人员中凡本人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且被在京单位聘用一年以上现仍被聘用的人员,其配偶系干部(含聘用制干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办理: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存档时间满1年的的人员; 具有硕士学位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存档时间满2年的人员; 夫妻双方均系大学本科毕业且在京一方存档时间满3年的人员; 在京一方处满30岁、存档时间满5年、其配偶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系我市急需的人员。 取得博士学位或在工作中获得省(市)级及以上部门奖励、表彰的先进个人,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予以办理。凡在市、区、县人事局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存档时间(不含在其它人才服务机构存档时间)可以累积计算。市、区、县所属其它单位的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仍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二、办理的程序及需报送的材料 (一)办理的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京手续;在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由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报,区、县人事局审核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京手续。 (二)审批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在京户口及结婚证书、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获奖证书(各种证明需报送原件并备复印件);2、被调人在京接收安置单位的证明[需区(县)局级以上人事部门出具];3、填写《干部调京审批表》(一式一份)、《调京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4、 被调人人事档案(包括组织鉴定和近期体检表);5、随迁子女超过16周岁的,需有在校证明或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待业证明;6、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填写的《存档人员情况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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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解决中级专业技术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京人干字[1993]第4号解决的范围是:一、在京一方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二、夫妻双方都是国家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在京一方工作满三年的干部;三、京外一方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系北京急需的专业技术干部;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并经区、县、局(总公司)人事部门考核,确属各单位业务骨干者,可不受各单位进京指标限制,由区、县、局(总公司)报市人事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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