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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日期: 2024-12-31 15:53 来源: 卢沟桥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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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服务水平,结合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职责开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坚持执法为民、依法行政、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两种情形。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一般是指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或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发生频次较低、辐射区域范围和人群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

“及时改正”,包括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相关影响),或者经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当事人现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相关影响)的情形。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一般是指违法行为对城市管理秩序造成影响较小且已及时改正,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未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等造成影响。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未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过城管执法部门书面告诫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形;是否属于“初次违法”的信息,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数据平台等途径进行查询核实。

“危害后果轻微”,一般是指违法行为对城市管理秩序影响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等造成的影响较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

“及时改正”,包括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相关影响),或者经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当事人现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相关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制定全市城管执法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以及实际执行情况,对清单事项进行动态调整。

原则上,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领域的违法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事项等,不列入清单范畴。

第八条 清单中列明的执法事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执法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酌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符合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由执法办案人员说明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作出书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制作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要求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数据平台填报、上传案件信息。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制发行政告知书,对当事人进行法规宣传、教育提示,督促其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城市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也可以适用行政指导制度,制发行政告诫书,对当事人进行法规宣传和教育提示。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不向社会公示,不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本规定所称的轻微违法行为,原则上不实施或慎用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制作执法案卷,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开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纳入本市城管综合执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发现违反本规定或相关规定要求,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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