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要求,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予以调整,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31日
(此文主动公开)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常用的处罚职权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监管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便于适用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实现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规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相同的要求。
二、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
(一)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2年内因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7.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三)不予处罚的情形
1.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的违法行为,其中的整改日期起算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次日;
2.未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根据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污染物的性质和排放情况、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等违法情节,对行为人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水污染物管理制度、大气污染物管理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噪声管理制度等同类常见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4.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5.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特殊情形:
污染物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连续处罚:
1.对无法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民生项目,在治理改造期间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标的;
2.污染物超标种类总数较前次减少50%以上,再次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较前次下降50%以上或者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不超过0.5倍的;
3.前次超标污染物均已达标,且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0.5倍以下的;
4.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0.1倍以下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监测时,监测因子应当涵盖前次监测因子。
五、有关适用问题的规定
1.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在《案件终结移送审查表》《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审批表》等审批文书中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或拟处理意见时应写明裁量依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2.本基准列举了对本市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权,未列入基准表中前九部分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通用裁量表进行裁量。
3.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提高本基准规定的处罚档次。
4.除有特殊说明外,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5.有关人员因不遵守本基准,导致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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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北京市丰台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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