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规范本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编制本基准。
二、本基准包含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等项目。
1.裁量阶次包含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阶次依法执行,不在本基准中设定。
2.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不予处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在本基准中设定,需要结合违法行为裁量的,在本基准表中予以明确。
3.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情形有明确规定的,遵照执行,不在本基准表中重述。
4.本基准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行政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等共性内容不予裁量表述,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基准按照以下规则适用:
1.仅具有单一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在违法行为对应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阶次内实施处罚。
2.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情形的,在违法行为对应的从重处罚阶次内实施较重处罚。
3.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在违法行为对应的从轻处罚阶次内实施较轻处罚。
4.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形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形综合考虑后,确定适当的处罚阶次实施处罚。
5.具有法定减轻情形的,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实施处罚。
6.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对应的一般处罚阶次实施处罚。
7.依照本基准不予处罚的,若有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四、本基准中,所称“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行政处罚则包括本数。
五、本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6年版)》《北京市农业行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表(2016年版)》以及此前动态调整并公开的其他裁量基准表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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