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1月,支某乙外出遛狗未归。当晚,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其妻子李某某报警,称怀疑支某乙掉在冰里了。经民警现场查找,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消力池内发现支某乙尸体。刑侦部门认定溺亡,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后死者妻子、父母、女儿支某甲等以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综合该案中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相应管理主体以及侵权责任构成等,我院依法认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该案的适格被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乙的死亡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共同负担。案件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法律规范与公民情感的界限,尤其是坚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的裁判要旨,避免“和稀泥”式裁判导向,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同时,该案进一步明确了成年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掌控者,并非是时刻需要国家、社会扶助的“巨婴”。民事活动更多需要依赖于民事主体自身认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既充分享受了法律之下的自由,相应地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自甘风险就应当自担相应责任,以此有效规范社会主体个人行为,引领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供稿:丰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