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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

日期:2023-01-01 11:06    来源: 区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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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实施主体 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职权状态 基本编码 清单的实际行使层级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L1402900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核准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71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从1998年底起,本市地方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联建的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出售现租住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二)积极组织出售公有住房。售房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自1999年起房改售房一律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一、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二)出售旧楼房,按出售当年新楼房的成本价或标准价给予成新折扣;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根据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三、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20〕1号一、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应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单位实际情况拟制房改售房方案。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其中市、区属一级单位房改售房方案经党委(组)或董事会等本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二)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
2 G1400300 对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 G140040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第三十六对违反本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三)(四)(六)的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明确"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4 G140160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5 G1401700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6 G1401800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7 L1402500 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43000 区级 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简化程序方便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3〕20号二、应急维修使用本市系统单位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通知原售房单位向物业所在区县建委或房管局的房改部门提出申请。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京建物【2009】836号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工作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建物〔2009〕513号 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事项,由住宅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房改部门受理并决定,由住宅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物业管理科(或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其使用用途是否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的列支范围。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关于简化程序方便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建法【2016】15号一、将第五条中“所选施工单位不在本市应急维修施工企业名录(见附件8)的,需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和复印件”修改为“所选施工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和复印件”。 二、删除第五条中“可供选择的鉴定、造价咨询机构见附件6”及附件6。 三、删除第七条及附件8。
8 L1400200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001017003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发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9 L1400300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001017004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发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10 H1400700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14003000 区级 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现房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6〕46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现房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应当办理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第三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范围申请现房销售备案,对于同一证下未申请销售的房屋,不得再次申请现房销售备案。 第四条 四、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备案后材料应归档保存。申请销售房屋有查封等限制情况的,不得办理现房销售备案。 第五条 五、现房销售备案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日内一次性公开销售全部房源。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申报价格。 第六条 六、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直接申请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还须按照《关于规范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7〕1325号)规定,办理销售机构和人员备案。 第七条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房销售时,应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文件在售楼场所公示。 第八条 八、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审查工作,并加强销售现场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切实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11 L1403800 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87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修改《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住房售房款存储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房改办〔2018〕7号一、第四条修改为: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售房款主要用于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工程。 二、第六条删除(一)、(二)、(三)项。 第六条(四)项修改为第六条(一)项,内容为: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使用售房款用于单位住宅楼房及设备的维修工程,需向房改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1.所需维修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 2.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房改售房款账户对账单; 3.上级单位的批准材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4.房屋和设备维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五)项改为第六条(二)项。 三、原第七条删除,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需将售房款部分转出、全部转出和注销单位售房款账户的,需向房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房改售房款账户对账单; 2.单位发生上述情形的,提供承继原单位权利义务的依据; 3.售房款转出和注销单位账户的其他材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需房改部门审核相关单位支取售房款的职责划分,市房改部门负责审核市属相关单位售房款的支取使用和其他相关单位售房款的支取使用(不包括市属相关单位和其他单位将售房款用于房屋及设备维修工程的审核支取);各区房改部门负责审核本区属相关单位售房款的支取使用,并按房屋所在区属地管理审核市属相关单位和其他单位房屋及设备维修工程单位售房款支取使用。 五、将《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住房售房款存储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改办﹝2007﹞4号)中“住房基金账户对账单”全部调整为“房改售房款账户对账单”。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四、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住房售房款存储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改办〔2007〕4号一、凡经我市市、区(县)及相关单位房改部门批准,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住房的售房款(包括房改成本价、标准价、标准价优惠、集资建房建造成本价、市场价出售住房的售房款),扣除房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维修资金外的金额(以下简称售房款),其存储和使用,均适用本通知。
12 L1403600 对住宅合作社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83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13 L1403300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具政府优先回购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79000 区级 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部门规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3]10号八、按照《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产权人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并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
【部门规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14 L1403200 对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76000 区级 区级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5 L1402800 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70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16 L1401100 统筹调配保障性住房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0700Y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部门规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政策的通知京建法〔2015〕14号 一、统一公租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   (一)城六区和门头沟区、通州区、顺义区、大兴区、房山区、昌平区承租公租房的城镇户籍家庭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   1.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400元;   2.除承租的公租房外,无其他住房;   3.3人及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57万元及以下;4人及以上家庭总资产净值76万元及以下;   4.所承租的公租房是通过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开配租方式获得。   (二)怀柔、平谷、密云、延庆等4个区县的城镇户籍家庭,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条件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其他条件与上述各区一致,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部门规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25号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收入符合上款规定标准,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部门规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市场租房补贴申请、审核、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5〕16号一、资格申请、审核 (一)申请 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符合本市市场租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城镇户籍家庭,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后,持《审核表》以及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备案家庭轮候期间符合市场租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可申请通过市场租房补贴方式解决过渡期间困难。 (二)审核 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按照本市现行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审核程序如下: 1.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并告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应在民政、公安、税务、社保、不动产登记等部门配合下,对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的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核查。信息比对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将未通过的结果、原因及复查权利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申请家庭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30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提出复查申请的,不予受理。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家庭。经复查异议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恢复后续审核工作。复查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2.区县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符合条件的,确定审核结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区县政府网站对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复审符合市场租房补贴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资格通知单》,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 对公示或复审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家庭可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异议复查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3.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对街道(乡镇)、区县审核通过的家庭情况进行抽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抽查家庭全部纸质档案材料扫描上传到住房保障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工作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部门规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206号二、资格变更、取消管理   (一)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在轮候期间家庭住房、收入和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经审核,申请家庭发生变化后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附件5)补充相关材料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其中,家庭增加或减少保障人口的,需重新填写《申请核定表》,补充相关材料后按“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重新审核,原登记编号不变。新生儿登记户口后家庭提出增加保障人口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可直接调整配租配售意见。   不符合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附件6)说明原因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取消家庭申请资格。   (三)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的家庭,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经全体申请家庭成员书面认可后,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终止手续后,将该家庭信息录入限价商品住房审核系统,并标注优先配售。   家庭轮候超过一年的,经复核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继续纳入限价商品住房优先配售范围;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但仍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限价商品住房一般家庭配售。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报本区(县)上月申请家庭变化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廉租实物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由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第三条 三、加强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 2.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3.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收入,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执行。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配租条件、配租程序和租赁管理等。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或做过大手术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成年孤儿优先配租。 (四)社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备案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上款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规定价格收购,公开配租。社会单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并组织配租。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全程阳光工程”要求组织摇号选房活动,公开透明。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五)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组织建设、筹集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区县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配租;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配给其他区县配租。市投资中心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全市统筹调配使用,优先满足项目所在区县配租需求。 (六)有原住房的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原住房由公房原产权单位或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原住房为私房且已纳入棚户区等公益性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或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原住房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购。具体收回、收购及补偿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统筹分配。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首都功能核心区居民的需求等。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并重新分配。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指导意见建房〔2015〕4号二、建立多种渠道,发展租赁市场 (三)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 (四)积极培育经营住房租赁的机构。 (五)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持有房源向社会出租。 (六)积极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七)支持从租赁市场筹集公共租赁房房源。
17 H1400900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14007000 区级 区级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京建物【2009】836号第五条 第一款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款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18 H1400600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1400200Y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房产测绘成果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9〕2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区、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房地产开发单位,房产测绘机构,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效能,方便企业群众办事,推动“减事项、减环节、减时限、减要件、优流程”顺利实施,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DB11/T661-2009),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工作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适用范围 (一)房屋申请预售许可的,其预测绘成果应当办理房产预测绘成果审核。 (二)房屋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其实测绘成果应当办理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 (三)已办理房产预(实)测绘成果审核的房屋,测绘成果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房产预(实)测绘成果审核。 (四)国有土地上住宅平房(以下简称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应当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二、市、区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职责分工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房产预测绘成果审核,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保密单位房屋的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以及相应的实预测数据对应检查工作;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办理辖区内其他房屋的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及相应的实预测数据对应检查工作。已通过审核的预、实测绘成果发生变化的,由原预、实测绘成果审核部门重新办理审核。 三、审核适用范围内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办理审核手续应提交的材料 (一)首次办理审核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 1.《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申请表》原件(登录首都之窗http://banshi.beijing.gov.cn/bmfw/,选择“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确认”后,选择“2、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下载,以下同); 2.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登记表》(一式四份)、《房产平面图》(一式四份); 3.其他材料: (1)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审核手续的,提交委托书原件; (2)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用于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房屋登记表》(一式四份)、《房产平面图》(一式四份)原件及其相应电子文件、房屋面积测算草图复印件及房产测绘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3)房屋应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提交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4)房屋应办理规划验收的,提交规划许可部门出具的房屋符合规划要求文件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复印件; (5)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文件复印件; (6)坐落地址变化的,提交《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复印件; (7)房屋含人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复印件; (8)房屋单幢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提交说明房屋可安全使用的文件复印件; (9)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房屋,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来源文件。 (二)已通过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再次办理审核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 1.《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申请表》原件; 2.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登记表》(一式四份)、《房产平面图》(一式四份); 3.其他材料: (1)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审核手续的,提交委托书原件; (2)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文件复印件; (3)测绘成果较上次审核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原件及其相应电子文件、房屋面积测算草图复印件及房产测绘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4)应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提交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规划许可部门出具的房屋符合规划要求文件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复印件; (5)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提交变更材料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6)坐落地址变化的,提交《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复印件; (7)新增人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复印件; (8)翻、改、扩建后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提交说明房屋可安全使用的文件复印件; (9)其他变更情形,提交变更材料和有权许可该变更的单位许可变更文件复印件。 四、审核适用范围内住宅平房以外房屋房产测绘成果办理审核手续应提交的材料 (一)办理房产预测绘成果审核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 1.建设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原件; 2.《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申请表》原件; 3.《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原件及其相应电子文件; 4.房产测绘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复印件; 6.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的图纸复印件;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 8.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复印件; 9.其他材料: (1)房屋含人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复印件; (2)房产预测绘成果中,建筑面积超出规划批准建筑面积3%以内的楼栋,提交《房屋建筑面积差异说明》原件; (3)酒店类、科研、研发、工业、旅游、文化、娱乐等产业项目房产测绘成果分层、套(间)办理审核手续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4)审核通过的房产预测绘成果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审核的,提交变更材料、有权许可该变更的单位许可变更文件、房产相关权利人同意变更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办理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 1.建设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原件; 2.《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申请表》原件; 3.《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用于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房屋登记表》(一式四份)、《房产平面图》(一式四份)原件及其相应电子文件; 4.房屋面积测算草图复印件; 5.房产测绘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复印件;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 8.规划许可部门出具的房屋符合规划要求文件复印件; 9.《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复印件; 10.《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复印件; 11.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复印件; 12.其他材料: (1)房屋单幢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提交说明房屋可安全使用的文件复印件; (2)房屋含人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复印件; (3)住宅套数、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模和位置等规划许可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不符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变更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复印件; (4)已办理预售许可的房屋,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预测算)原件、实预测楼号对照表原件。其中,分套(间)布局情况较预测绘成果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后的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复印件。已预售房屋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材料和所涉购房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已预售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冻结的,被限制的房屋面积变化超过3%时,提交说明材料和作出该限制决定的机关同意该变化的文件复印件; (5)已办理预售许可的房屋,因各类情形导致房屋面积变化超过限定范围或房屋平面布局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销售管理部门同意相应变化的书面意见原件; (6)未办理预售许可的房屋,房产测绘成果分层、套(间)办理审核手续的,提交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复印件。其中,酒店类、科研、研发、工业、旅游、文化、娱乐等产业项目,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7)居住项目提交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确认文件复印件; (8)审核通过的房产实测绘成果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审核的,提交变更材料、有权许可该变更的单位许可变更文件、房产相关权利人同意变更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五、办理审核手续的房产测绘成果及提交材料要求 (一)审核适用范围内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要求 1.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必须与住宅平房自然状况一致,并在成果中对住宅平房的通道、廊等实际建筑状况进行标注。 2.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应与规划许可相关内容一致。 3.翻建的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应与原不动产登记文件记载和规划许可的相关内容一致。 4.自然状况未发生变化的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间数、建筑面积等房屋信息应与原不动产登记文件记载相关内容一致。 (二)审核适用范围内住宅平房以外房屋房产测绘成果要求 1.所有房屋房产预测绘成果必须与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保持一致,所有房屋房产实测绘成果必须与房屋自然状况保持一致。 2.所有房屋应当以“幢”为单位进行房屋面积测算,并以“逻辑幢”为单位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可按幢、层、套(间、单元)划分面积测算基本单元,房屋面积测算基本单元是有固定实体界限、可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特定空间,最小面积测算基本单元为套(间、单元)。除划分逻辑幢、划分车位外,禁止以任何虚拟界限或实地划线的方式划分面积测算基本单元。 3.房产测绘成果必须由具备相应作业资格的房产测绘机构生产,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数据采集、计算,其实体成果和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标准样式和统一数据格式。 4.除特殊规定外,房产测绘成果中房屋建筑规模、层数、外围轮廓、平面布局、最小面积测算单元划分、各用途房屋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数量指标、部位、房屋坐落与各单元编号等内容必须与规划许可内容、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内容相符,必须与人防、房屋交易、工程建设、不动产登记、物业、公安等管理部门的现行相关要求相符。 5.房产测绘成果中面积计算的基础、口径,专有共有部位的划分以及共有部分房屋面积的分摊计算,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政策要求。 6.房产测绘成果中各类信息数据录入必须完整、准确,各信息数据间内在逻辑关系正确。 (三)提交材料要求 除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复印件外,所有纸质材料应以A4幅面装订并按照顺序编写页码、材料目录,目录中各材料须填写起止页码;房产测绘成果电子文件应当使用光盘存储,内容包括wlp数据包(住宅平房除外)、word版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说明(住宅平房及不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除外)、CAD成果资料。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同时提交原件(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及房屋面积测算草图除外),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人,复印件应完整清晰。 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复印件应加盖规划许可部门档案查询章或信息公开专用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取得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图纸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房屋面积测算草图复印件应逐页加盖测绘单位“测绘成果专用章”。所有材料应逐页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或由产权人签字确认。 六、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工作程序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依申请启动,根据明确的操作要求审核,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受理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操作要求进行材料受理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核与决定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审核人员对受理人员转交的材料按照操作要求进行内业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审核不通过的意见,签署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决定人员对审核人员转交的材料按照操作要求进行内业审核核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决定;签署意见后将材料转告知人员。 审核适用范围内住宅平房房产实测绘成果在审核环节应实地查看,实地查看内容为通道、廊等建筑状况和房产测绘成果中对通道、廊等标注情况。住宅平房实地查看时,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当安排不少于2名审核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查看,测绘人员、建设单位人员或产权人应当配合实地查看工作并参加查看(住宅平房使用非新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办理审核时,测绘机构无法安排测绘人员参加查看的,可予免除配合查看)。住宅平房实地查看过程中,审核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实地查看记录单,审核人员认为重要的事项应当现场拍摄照片或视频资料留存。住宅平房实地查看结束,审核人员、测绘人员(上述免除情形除外)、建设单位人员或产权人应在相应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三)告知与送达 房产预测绘成果审核通过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制作《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办理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未办理预售许可项目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通过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制作《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办理结果通知书》,连同《房屋登记表》(一式三份)、《房产平面图》(一式三份)一并送达申请人。 已办理预售许可项目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通过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制作《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办理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建设单位网上提交实预测数据对应结果。实预测数据对应符合要求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于4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登记表》(一式三份)、《房产平面图》(一式三份)一并送达申请人。建设单位因实测绘成果变化需要重新办理审核的,应将已制发的《房屋登记表》(一式三份)、《房产平面图》(一式三份)原件退回原审核部门。 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产实测绘成果发生变化重新审核通过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制作《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办理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除住宅平房以外,其他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以外的登记工作使用的《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不属变更审核应提交材料,不属变更审核通过后应送达内容。 审核未通过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还应当随《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办理结果通知书》出具未通过具体原因送达申请人,同时制作房产测绘成果待修改数据包文件供申请人下载使用,并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退回。 (四)办理时限 房产预测绘成果审核(含变更审核)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含变更审核)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七、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工作用章要求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办理结果通知书》应按职责分工分别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加盖本单位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应在材料正面右上角逐页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章”并填写日期。“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章”应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制定的印模(见附件)由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自行刻制并按规定使用。 八、其他 本通知自2019年1月28日起执行。此前市建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所发文件相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受理的在审房产测绘成果,仍按原规定审核。 本通知自执行日起,下列文件废止或相关内容停止执行: 1.废止的文件包括: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用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5〕1117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测绘成果有关内容填写及变更的通知》(京建权〔2006〕972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已建成非住宅项目房屋分割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64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6〕3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7〕125号)。 2.下列文件中,关于房产测绘、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或审核(转化楼盘表)的相关条款停止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方案和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市一〔2004〕968号)第三、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部门联动 完善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通知》(京建发〔2011〕192号)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315号)第一、二、三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住宅项目房屋平面布局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33号一、非住宅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和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的图纸设置非住宅房屋平面布局,禁止擅自变更。 二、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严格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非住宅项目改变房屋平面布局申请重新进行测绘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审核部门应依据重新办理的规划许可内容和规划许可部门存档备案的图纸进行审核。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商业办公类项目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的通知京建发〔2017〕147号第五条:建设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申请商业办公类项目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京建发〔2017〕406号第十条: 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手续前,应当完成《居住项目建设方案》中各项配套设施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的移交工作,并将移交证明材料提交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核查,取得《居住项目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确认单》。未提交《居住项目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确认单》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不予办理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手续。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住宅平房测绘、交易及不动产登记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7〕4号 一、住宅平房房产测绘成果应当办理审核,房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屋平面布局等进行审核。 二、住宅平房因新建、翻改建或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等情形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除其他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
19 F1400100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 行政给付 在用 110514003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部门规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市场租房补贴申请、审核、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5〕16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 为规范我市市场租房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等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指导意见》(建房〔2015〕4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格申请、审核 (一)申请 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符合本市市场租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城镇户籍家庭,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后,持《审核表》以及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备案家庭轮候期间符合市场租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可申请通过市场租房补贴方式解决过渡期间困难。 (二)审核 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按照本市现行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审核程序如下: 1.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并告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应在民政、公安、税务、社保、不动产登记等部门配合下,对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的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核查。信息比对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将未通过的结果、原因及复查权利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申请家庭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30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提出复查申请的,不予受理。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家庭。经复查异议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恢复后续审核工作。复查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2.区县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符合条件的,确定审核结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区县政府网站对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复审符合市场租房补贴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资格通知单》,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 对公示或复审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家庭可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异议复查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3.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对街道(乡镇)、区县审核通过的家庭情况进行抽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抽查家庭全部纸质档案材料扫描上传到住房保障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工作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二、发放管理 (一)市场租房 取得市场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应在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超过6个月未落实租赁住房、办理市场租房补贴领取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市场租房补贴资格,其市场租房补贴资格自动终止。 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租赁的住房须符合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租赁平房的,出租人同时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办理补贴领取手续 1.申请领取。自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开始之日起,市场租房补贴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共同到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租房补贴领取手续。办理手续时,申请人应提供身份证、《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资格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本人在补贴代发银行开具的银行卡等材料及复印件;房屋出租人需提供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拆迁补偿协议等)等材料及复印件。 2.审核材料,核定补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查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留存复印件,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打印《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信息确认单》,交由申请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后,提交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材料。符合市场租房补贴领取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系统核定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的实际补贴金额。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房补贴标准的,按租房补贴标准确定租房补贴,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租房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房补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发放通知单》,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发放给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租房补贴领取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北京市市场租房补贴终止办理告知单》,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发放给申请人。 (三)发放 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当月办理市场租房补贴领取手续的,从次月开始计发补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系统生成市场租房补贴发放明细,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市场租房补贴发放至申请人银行账户。 (四)公示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市场租房补贴家庭享受保障情况在区县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内容包括市场租房补贴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补贴金额、户籍所在区县和街道(乡镇)名称、租赁房屋地址等。公示期限为自领取市场租房补贴之日起,至停止发放市场租房补贴之日止。 三、动态管理 (一)日常动态管理 1.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接受市场租房补贴家庭自行申报、群众举报、媒体监督、信息比对、巡查检查等方式,发现市场租房补贴家庭不再符合市场租房补贴条件的,应当取消该家庭市场租房补贴资格,并自取消其市场租房补贴资格次月起停发市场租房补贴。对需调整补贴的家庭,于补贴资格变更次月起按照调整后的补贴金额发放补贴。 2.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于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发市场租房补贴。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1个月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核定的市场租房补贴额度延续发放。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市场租房补贴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变更或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应在租赁合同变更或终止后的10日内,到申请领取市场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对于因租赁合同变更需调整市场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于核定补贴的次月起按照调整后的补贴金额发放补贴。对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于租赁合同终止次月起停止发放市场租房补贴。市场租房补贴家庭未申报导致多领补贴的,视为骗取市场租房补贴,按本通知相关规定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应按本通知规定重新落实租赁房源,办理有关手续。 (二)年度动态管理 1.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在享受市场租房补贴每满12个月时,应提前1个月向申请领取市场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及租房等变动情况;家庭情况未发生变动的,也须向申请领取市场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 2.对按照规定申报家庭情况的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206号)规定的资格复核管理程序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住审字﹝2015﹞41号)的有关要求进行资格复核,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保持原补贴资格、变更补贴资格、终止或取消补贴资格的决定。 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资格复核决定,对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的补贴发放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保持原补贴资格的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仍按照原补贴金额发放补贴;对于变更补贴资格的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于资格变更次月起按照调整后的补贴金额发放补贴。对于终止或取消市场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于资格终止或取消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市场租房补贴家庭在享受市场租房补贴满12个月时仍未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及租房等情况的,视为自愿放弃市场租房补贴资格,其市场租房补贴资格自动终止,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其享受市场租房补贴满12个月的次月起停发补贴。 四、监督管理 (一)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以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市场租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市场租房补贴资格,已骗取市场租房补贴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通过媒体公示并计入信用档案,申请家庭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及自住型商品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市场租房补贴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抽查、集中检查等方式,对市场租房补贴家庭租赁房屋情况进行检查,防范伪造合同、编造虚假租赁、转租牟利、合同终止未申报等骗取租房补贴行为。对骗取市场租房补贴的,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对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的骗取市场租房补贴行为,组织相关部门核查,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市场租房补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或不按程序操作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造成恶劣影响的工作人员,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五、市场租房补贴政策与其他政策的衔接 (一)市场租房补贴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衔接 本通知实施后,本市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符合规定条件且承租市场住房的家庭,通过申请市场租房补贴予以保障。对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仍按照原廉租住房政策的相关规定发放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取得市场租房补贴资格且办理补贴领取手续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次月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房补贴标准发放补贴。 (二)市场租房补贴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衔接 保障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市场租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备案家庭轮候期间,符合市场租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可申请通过市场租房补贴方式保障。 享受市场租房补贴保障的家庭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自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开始次月起,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停止发放市场租房补贴,按照规定标准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取得市场租房补贴资格的,结清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费用并解除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后,办理市场租房补贴领取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次月停止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按照市场租房补贴标准发放补贴。保障家庭实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和市场租房补贴保障方式相互转换后,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转换申请。 六、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6日起实施。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四、规范租赁管理和后期管理(二)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家庭提出的租金补贴申请给予补贴。补贴对象、标准根据承租家庭收入水平、家庭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
20 B1400900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17050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发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二)预售许可证编号;(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启用商品房预售许可电子证书的通知京建发〔2020〕266号自2020年12月23日起,启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电子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二、内容样式   电子证书以加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电子签章的PDF格式文件为载体(横版,具体样式见附件)。   证书承载信息包含证书编号、开发企业、项目名称、房地坐落、预售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注、发证机关、发证日期、验证二维码、发证机关电子签章、有效性提示等内容。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转由区县受理、初审的通知京建交〔2009〕673号一、自2009年10月9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以下简称各区县)提出申请,由各区县负责预售许可的受理、初审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3〕12号一、2013年8月1日后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楼栋,以及套均建筑面积大于140平方米的住宅楼栋,申请预售许可时,施工进度应达到以下条件:地上规划层数7层(含)以下的,施工进度应达到主体结构封顶;8层(含)以上的,施工进度应达到地上规划层数1/2以上(且不低于7层)。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办理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7〕1254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经济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各相关单位:为了 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 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延期须提交材料:(一)该项目已竣工备案的,提交以下材料: 1、预售许可延期申请(原件); 2、商品房竣工备案表(验原件留复印件);预售许可延期期限按竣工备案表标明的日期顺延4个月。(二)商品房项目尚未竣工备案且未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的,提交以下材料: 1、预售证延期申请(原件); 2、施工许可证(如已超过竣工日期,应提供与施工企业签定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原件留复印件)。预售许可延期期限按施工证标注的竣工日期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签定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顺延4个月,但不能超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三)商品房项目尚未竣工备案,但已超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延期交房违约赔偿和房屋交付方案》和经购房人认可的证明后,管理部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延期,但不能超过与购房人新约定的交房日期。二、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核准预售许可延期申请 1、该项目 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满四个月的; 2、该项目未竣工备案,但存在延期交房行为且未制订违约赔偿和房屋交付方案的或未按方案支付违约金的; 3、该项目因延期交房引起购房业主群访群诉事件尚未解决的; 4、该项目存在信访投诉尚未处理完毕的; 5、该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完成整改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办理事项的通知京建发〔2020〕107号一、商品住房项目(含共有产权住房,下同)预售许可截止日期调整为预售方案中确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且应与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一致。   如在预售方案确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前,商品住房项目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预售许可截止日期为不动产首次登记日期。 二、超过预售方案确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商品住房项目,确需延长预售许可期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售许可延期申请。   (二)施工许可证,如已超过竣工日期,应提供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三)与全部已购房人签订的《延期交房协议》。   预售许可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延期交房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日期。 三、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新申请办理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一个施工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可售住宅部分可以申请办理两次预售许可,但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施工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地上住宅已办理两次预售许可的,可售仓储、车位等部分可再办理一次预售许可。   开发企业应在项目首次申请预售许可时,一次性申报施工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全部可售住房、仓储、车位的销售价格。 四、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办理过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一个施工许可证批准范围内仍有未办理预售的住房、仓储、车位等,满足预售条件的,可以再办理一次预售许可,但申报价格不得超过前期同品质产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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