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主体 | 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职权状态 | 基本编码 | 清单的实际行使层级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1 | 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 |
北京市水务局 | B1700100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7015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颁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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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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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2009年11月26日颁布《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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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第四条: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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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完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意见京规自发〔2019〕439号一、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适用范围。将《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符合低风险等级,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社会投资新建、改扩建项目及内部装修项目(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和特殊建设工程除外,详见附件)。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水务法〔2010〕26号2010年5月6日起实行《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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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9〕10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未直接使用各级公共财政投资进行建设,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平方米,地下不超过一层且地下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功能单一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公共服务设施、普通仓库和厂房。具体以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清单(见附件)为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附属小型市政公用设施接入服务的,实行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的“三零”服务,建设单位无需办理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由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负责建设。 下列事项属于附属小型市政公用设施接入“三零”服务范围: 1.供水:连接水管的直径不大于4厘米。 2.排水:日排水量不大于50吨,连接水管的直径不大于50厘米。 3.供电: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下(不含10千伏),报装容量不大于160千瓦,管线长度不大于150米。 市政公用服务企业提供“三零”服务不需办理项目备案、规划、施工、占路、掘路、伐移树木等行政许可,施工前应将施工方案推送交通、公安交通管理、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部门。达到接入条件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应将相关信息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负责按标准恢复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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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优化本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办理的通知京水务再【2021】56号二、取消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项目排水许可审批
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新建社会投资 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办 发〔2019〕10
号)文件精神,本市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 建设项目接入污水管线时,建设单位不需办理排水许可。
三、调整后排水许可承诺适用范围自2021年9月1日起,本市排水许可承诺适用范围为排水设施由物业公司或专业公司规范管理的两类排水户:一类是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另一类是在工商登记变更(单位名称或法人)后30日内申请排水许可基本信息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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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本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告京水务再〔2019〕14号排水许可告知承诺制适用于排水设施由物业公司或专业公司规范管理的三类排水户:污水日排放量50吨及以上,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申请排水许可基本信息变更的;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项目的排水许可申请。 自2019年4月30日起,本市中心城区开始实行排水许可告知承诺制。门头沟区、房山区等其它行政区不迟于2019年11月29日前实行排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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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办理的通知
京水务再〔2020〕100号 三、办理流程 申请人申请排水许可时,月用水量200立方米及以上的,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不再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月用水量低于200立方米的,仅提供排水水量承诺函等申请材料。列入市(区)水务局失信排水户的,申请排水许可时,仍需提供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费缴费单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2020年 12月28日—2021年6月27日期间申请排水许可时,可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也可提供水质水量检测报告。申请人在2021年6月28日后申请排水许可时,未列入市(区)水务局失信排水户的,均应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及其他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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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1700200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7016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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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3 | B1700300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7023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第六条:因施工或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 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大范围暂停供水或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批准。 | ||||||||||
4 | B1700400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7047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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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第六条:因施工或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 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大范围暂停供水或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批准。 | ||||||||||
5 | B1700500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0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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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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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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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第八条第二款: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四条: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六)严格取水许可与用水指标管理。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年用水总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用水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用水总量超过5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区域、行业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要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
开展取用水管理专项整治行动整改提升 工作的通知京水务资〔2021〕33号附件1北京市取用水管理专项整治行动整改提升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关于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等问题 (一)取水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延续 取水户持有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申请的,仍需继续取水的,应责令取水户在45日内重新办理申请取水手续。取水申请及审批程序按照取水许可审批管理规定执行。如取水户的取水水源、取水规模、取水地点、取水用途以及取退水影响等未发生变化,且区域水资源条件未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简化材料要求,提交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报告表。 (二)已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凿井许可,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取水,但未按规定及时申领取水许可证 取水户已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凿井许可,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但未按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取水户在30日内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对于取水事项有较大变化的,取水户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按程序申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逾期失效的,应责令取水户在45日内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三)取水许可事项变更未履行手续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许可事项如取水用途、取水量等发生变化但未履行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取水户在30日内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其中,对取水量变化较小或取水口数量、取水量减少,且准予取水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条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原取水审批结论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按变更程序办理,直接审批变更申请,换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否则,应责令取水户在45日内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按程序申领取水许可证。 对于取水户名称或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履行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注:取水量变化较小情形包括,年许可水量小于5万立方米的取水户,实际年取水量增幅不超过许可水量20%的;年许可水量大于等于5万立方米的取水户,实际年取水量增幅不超过许可水量10%的;实际取水口数量大于原取水许可登记的取水口数量,且登记之外的取水口已取得凿井许可手续的。 (四)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超许可水量、超用水计划取水 对超许可取水的,应责令取水户限期依法整改;确需增加取水规模的,对增加取水量较小(同前注),且准予取水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条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原取水审批结论的,应责令取水户在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否则应重新申请取水。 超用水计划取水的,应责令取水户依规缴纳超计划累进加价税。 七、关于补办取水许可证的有关程序要求 (一)取水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申请人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界定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执行。 1.关于农业灌溉和农村供水工程的申请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对国家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并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取水工程,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农民共同使用的取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水申请;对交由有关单位实际使用管理并取水的,由该取水户办理取水申请手续,并提供工程使用协议等有关证明文件;对尚未明确管理权属及取水权人的,暂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水管单位办理取水申请手续,待工程管理权属或取水权人确定后,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2.从水库取水的建设项目,视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前(2002年5月1日前)已建成取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时应对项目的主要的用水环节、用水用途、用水指标、节水情况及近五年取水量进行说明。 注:对于建设项目建成取水时间的认定,原则由取水户提供并承诺 其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 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影响评价,编制建设水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作为申请取水许可的要件。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次整改提升的工作实际,对部分建设项目的水影响评价作出如下规定。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前(2002年5月1日前)已建成取水的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水影响评价,但应对项目的主要的用水环节、用水用途、用水指标、节水情况及近五年取水量进行书面说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施行后(2002年5月1日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编制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 2.对在建项目,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生产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其他辅助用水等,需要单独建设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的,应与主体工程一并提出取水申请并进行水影响评价。 3.建设项目取水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报告表。 (1)年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的建设项目; (2)国家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灌区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生态补水或园林绿化工程(河道外用水的)等建设项目,且实际建设规模与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基本一致; (3)涉及农业灌溉、农村供水工程以及其他农村小型取水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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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B1700600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02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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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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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9号三、组织水务项目规划和前期工作,依法承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第六条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对象复审同意。 | ||||||||||
7 | B1700700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03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
8 | B17008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04000 | 区级 | 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9 | B1701000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07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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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B1701100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08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河道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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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B1701200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09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12 | B1701300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1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
13 | B1701700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16000 | 区级 | 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14 | B1701800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17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
15 | B1702100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2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
16 | B1702200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在用 | 000119022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17 | B1702700 |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查 | 行政许可 | 在用 | 11011700200Y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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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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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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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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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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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第27号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公告第27号(2012年12月27日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第二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7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四、用水单位应通过水量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订合理用水规划,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实现节约用水。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进。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第六条:“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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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条:“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正第六条
修建蓄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水库和跨区县修建的阻水、引水、排水、蓄水工程以及跨区县河道整治工程,由市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市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于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修建其他水利工程,由区、县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区、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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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部关于海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水管[1997]128号一、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实施管理、审查并发放的建设项目同意书。
(二)在下列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各部门兴建的所有各类建设项目: 1.特定河段:(1)永定河自卢沟桥至屈家店枢纽; (2)北运河自北关拦河闸至筐儿港枢纽; (3)潮白河自苏庄橡胶坝以下,至潮白新河津蓟铁路桥; (4)泃河自海子水库至九五庄闸、蓟运河自九王庄闸至江洼口; (5)大清河南支自枣林庄枢纽以下,北支自新盖房枢纽以下; (6)省(自治区、直辖市)际边界河流; (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其省(自治区、直辖市)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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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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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条:“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正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管理的通知京水务节〔2005〕29号第四条:建设项目面积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配套设计、建设中水系统,中水回用应优先用于建筑冲厕。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用地内雨水资源利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规发〔2003〕258号第二条:“雨水利用是指针对因建设屋顶、地面铺装等地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利用等措施。”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科教〔2007〕1158号第十四条
各级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降水利用设施运行情况,并纳入施工用水指标管理与节水“三同时”审批体系。采用管井、井点等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项目,在办理节水“三同时”和申请施工临时用水指标时,应出示专家评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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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雨水利用工作的通知京水务节〔2006〕42号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各类建筑物、广场、停车场、道 路、桥梁和其它构筑物等建设工程设施),均应建设雨水利用设施。雨水利用设施应与建设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雨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有关建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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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利局、财政局、市计委和物价局北京市实施《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细则京水政[1997]20号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跨区、县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区、县水事利害关系的,由占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第八条:“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严格限制审批新增机井,各区县一律不再批准新增机井。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重大建设项目用水,确需开凿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建科教[2008]92号(一)市建委和市水务局委托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免费为施工降水方案评审提供抽取专家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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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方案审查办理指南(试行)》的通知京水务节〔2015〕10号1、建设项目给水设计定额标准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水设计规范》GB50555-2010、《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要求; 2、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条件的建设项目,中水回用方案选择应当符合要求,配套设计中水回用管线;自建中水设施处理工艺及回用方案应当符合《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要求; 3、建设项目的水计量器具配备率、水计量率应当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2009要求; 4、建设项目中的循环冷却水、游泳池循环水、景观用水等用水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计标准及要求; 5、雨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及《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设计规范》DB11/685-2013的要求; 6、绿地应当采用节水型设计,浇灌设施应当符合《喷灌工程技术规范》GB/T50085-2007的要求; 7、停车场、人行步道、广场等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路面铺装,并符合《透水砖路面技术规程》CJJ/T188-2012的要求; 8、用水器具的设计选型应当符合节水要求; 9、其它有关法规规章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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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B1702900 | 河湖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110117008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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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B1703000 | 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在用 | 110117009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通讯管理局、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京建发【2021】363号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推出本市第二批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3号)精神,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制。建设单位申报竣工联合验收时,提交包含项目配套节水设施情况告知承诺内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综合告知承诺书》,水务主管部门通过核定用水指标、开展节水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事后监管,取消建设单位申报以及水务主管部门审批两个环节。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节水办【2021】28号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推出本市第二批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3
号)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申报: (一)凡符合联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关于切换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报端口的通知》(京建发〔2020〕277 号)的要求,登录联合验收平台申报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填写《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综合告知承诺书》,并按照告知承诺书要求从首都之窗网上大厅下载并填写《北京市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表》。 (二)建设单位也可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首都之窗网上政务服务大厅单独申报节水设施竣工验收,下载并填写《北京市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和《北京市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表》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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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0]10号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取消配套节水设施竣工现场验收,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制。 | ||||||||||
20 | B1703300 | 开凿机井批准 | 行政许可 | 在用 | 110117015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第八条:“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严格限制审批新增机井,各区县一律不再批准新增机井。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重大建设项目用水,确需开凿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21 | B1703400 | 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批准 | 行政许可 | 在用 | 110117016000 | 区级 | 区级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章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 ||
22 | B1703500 | 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 行政许可 | 在用 | 110117017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二款,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二款,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第二款,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第二款,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第三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第四款,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合并简化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方案审查、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事项即办指南的通知京节水办【2021】12号一、临时用水指标审批事项改为“即办件”,如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齐全且格式符合要求,应当场出具许可决定书。对于低风险建设项目,目前已修改办事指南,明确此类项目无需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 ||||||||||
23 | D1700100 | 对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实施违反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规定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二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第三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第四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第五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第六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第七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第二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第三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第四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第五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第六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款,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洗刷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实施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活动,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款,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掩埋、弃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情形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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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D170020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2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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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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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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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D1700300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活动,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清除或拆除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3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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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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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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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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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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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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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D17004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进行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4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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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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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D1700500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进行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5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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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公告第27号(2012年12月27日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由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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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D17006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6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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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D1700700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代为治理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7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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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D1700800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8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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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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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加强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积极探索创新,研究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 2017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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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D170090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09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二款,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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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6年5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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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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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第27号第三十七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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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三款,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十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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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D1701000 | 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为治理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10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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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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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D1701100 |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在用 | 11031701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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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E1700100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在用 | 11041700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第三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工作。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降低本市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21〕1271号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收费编码164007001)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0.3元一次性计征(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0.3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2021年9月1日[含]以后新开工项目按照上述标准缴费)。对2021年9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补缴时应按照原标准征收,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已按照原标准预收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应退还缴费人相应部分,需退还的预收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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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京财税〔2020〕2581号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将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排污权出让收入等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农[2016]506号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审批该项目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审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开采处于开采期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区的,由涉及的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指除矿产资源开采项目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下同)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等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等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五)建设项目遇上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核定增加的面积、开采量、排放量等补缴补偿费。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在每季度初7 个工作日内缴纳上一季度水土保持补偿费。 本办法施行时处于矿产资源开采期的,或者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后开工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影响评价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批时,附《北京市免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申请表》,待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免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供排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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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E1700200 | 对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定额超计划取用水累进加价费进行征收 | 行政征收 | 在用 | 110417002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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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第五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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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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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E1700300 | 对污水处理费进行征收 | 行政征收 | 在用 | 110417003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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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二款,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三款,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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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第二款,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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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第二款,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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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农〔2014〕1408号第三条 第一款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第二款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三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工作。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款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费使用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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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款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款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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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E1700400 | 对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补偿费进行征收 | 行政征收 | 在用 | 110417004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第二款,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 ||
38 | F1700100 | 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培训给付 | 行政给付 | 在用 | 110517002000 | 区级 | 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9号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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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H1700200 | 对水利建设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核备 | 行政确认 | 在用 | 110717002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49号令第三次修改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十六条 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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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H1700300 | 对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进行登记 | 行政确认 | 在用 | 110717003000 | 区级 | 区级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 ||
41 | H1700400 | 对用水指标进行核定与调整 | 行政确认 | 在用 | 110717004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第二款,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二款,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二款,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第二款,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第三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第四款,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 ||||||||||
42 | K1700100 | 水事纠纷处理 | 行政裁决 | 在用 | 11091700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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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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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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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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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K1700200 |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 行政裁决 | 在用 | 110917002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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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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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K1700300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行政裁决 | 在用 | 110917003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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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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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K1700400 |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 行政裁决 | 在用 | 110917004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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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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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L170010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001019005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第27号第十五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49号令第三次修改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 ||||||||||
47 | L170020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7001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第二条第(四)项: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报备的程序和要求,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简化。 | ||||||||||
48 | L1700300 | 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非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7002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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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 ||||||||||
49 | L1700400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7004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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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6号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二)编制依据;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其他有关事项。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 ||||||||||
50 | L17006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7006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京水务再〔2020〕82号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号)要求,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事项改为“告知承诺制”(第二批)试点实行,如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齐全且格式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场出具告知承诺书。 为进一步加强指导,我局编制了《北京市水务局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和《北京市水务局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 ||||||||||
51 | L1700700 | 对取水工程(机井)或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111017007000 | 市级、区级 | 市级、区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京水务再〔2020〕82号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号)要求,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事项改为“告知承诺制”(第二批)试点实行,如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齐全且格式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场出具告知承诺书。 为进一步加强指导,我局编制了《北京市水务局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和《北京市水务局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 ||||||||||
52 | 临时应急取(排)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53 | 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机井,不需要办理凿井审批手续和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备案,跨行政区的项目备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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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国务院令第7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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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G1700100 | 对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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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G1700200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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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G1700300 | 对排水户发生排水事故应对和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
58 | G1700400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
59 | G1700500 |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60 | G1700600 |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61 | G1700700 | 对城市供水单位生产用净水剂及材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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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G1700800 | 对城市供水单位保障水质达标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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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G1700900 | 对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执行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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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G1701000 | 对供水企业确保水质、水压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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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G1701100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供水设备、管网保障水质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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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G1701200 | 对城市供水单位制定应急预案的供水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
67 | G1701300 | 对城市供水单位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
68 | G1701400 |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开展水质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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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G1701500 |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选址和涉及审查、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
70 | G1701600 | 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依法设计、施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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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G1701700 | 对工程建设单位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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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G1701800 | 对用水单位、个人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
73 | G17020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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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G170220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报送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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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G170230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
76 | G17024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
77 | G17025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安全维护运营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区级、乡(镇、街道)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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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G1702600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影响排水时提前通知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 ||||
79 | G1702700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污分流区将雨污管混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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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G1702800 |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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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G1702900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
82 | G1703000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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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G1703100 |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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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G1703400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水土保持法》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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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G1703500 |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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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G1703600 |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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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G1703700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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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G170390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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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G1704100 | 对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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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G17043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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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G1704500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
92 | G1704700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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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G17048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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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G1704900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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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G1705000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 ||||
96 | G1705100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项。 2.《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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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G17052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
98 | G1705300 |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2.《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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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G1705400 | 对已批准的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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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G1705500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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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G1705600 |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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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G1705700 | 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 | 二、关于行政许可取消后的后续监管措施 1.完善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启闭机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装质量标准。 2.强化企业质量责任。启闭机生产企业和安装企业依法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 3.加强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水利工程启闭机安装和运行管理相关规定,落实项目法人和运行管理单位的责任。明确启闭机进场安装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安装后必须进行试运行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使用运行期间必须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问题整改后方可继续使用。 4、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工程启闭机数据库和生产、安装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信息档案的联动和联合惩戒机制。实施“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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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G1706000 |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防洪法》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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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G17061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05 | G1706200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3.《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六 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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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G170640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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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G1706500 | 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管 | 行政检查 | 在用 | 市级、区级 |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四十六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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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L1700800 | 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用 | 市级、区级 |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令第7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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