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2110729853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向本机关转送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由于车道突变,使用远光照明看清岔路上坡。交警同志查车为及时关闭远光灯。无一直使用远光行为。⠼/span>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28日00时25分在菜户营南路菜户营桥处,申请人魏某某驾驶轻仓栅式货车,实施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壹佰元的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本违法行为记1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8日00时25分在菜户营南路菜户营桥处,申请人驾驶轻仓栅式货车,实施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十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第11060211072985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十)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2110729853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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