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检查(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主体 | 是否属于双随机事项 |
| 1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2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3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 建设项目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4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5 | 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放射性建设项目、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6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7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8 | 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行政检查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9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加工、进口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10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11 | 对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的行政检查 |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 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12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 建设项目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13 | 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14 | 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三条 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市人民政 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按要求确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市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的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碳排放控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确认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开展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检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抽查等。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数据及支撑材料的质量检查、年度核查报告的初步检查,以及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工作。 《北京市碳普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是北京市碳普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碳普惠政策、方法学制定,碳普惠项目及减排量管理,碳普惠相关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等。 | 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 15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市、区生态环境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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