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政复字〔2025〕128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政复字〔2025〕128号

日期: 2026-01-30 14:53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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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111日作出的编号110602110763434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5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在南四环西路辅路自行车道前往马家楼桥方向等待红路灯期间,警察走过来告知电动车载人违法,要进行罚款,当场进行申诉,直接询问警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具体哪一条哪一项,该警察未告知,告知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当场进行反驳,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法律条文明确电动自行车载人是违法行为,本人没有违法行为。警察强硬拦截不予放行,强制要求提供身份证号进行罚款,开具罚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1106021107634340)。

1、针对成人骑电动车载成人这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两部国家法律中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该行为是明令予以禁止的违法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两部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未许可交通警察依据地方规定进行执法。

本人没有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对交警的行政处罚行为不予认可。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为制定依据,该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执行,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细化,不能增加新的处罚行为、种类,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7条第3项规定成人骑电动车载成人违法并罚款这一行为,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成人骑电动车载成人违法并处罚,属于增加新的处罚行为、种类,属于增加公民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据此申请撤销该行政行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1106021107634340),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1日13时31分在四环辅路花乡桥处,申请人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拾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1日13时31分,在四环辅路花乡桥处,申请人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作出《决定书》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110602110763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视频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根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三)违反载人规定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进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我局认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故对于申请人提请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本机关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111日作出的编号110602110763434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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