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5110650839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5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今日下午骑自行车,从大红门桥下,自南向北行驶,去找地铁站。因为第一次来这里,对这一带道路不熟悉,在转弯处,从明到暗看过去桥洞里自行车车道有人车停留占道,目测宽度是占满的,疑似有交通事故,故在更右侧道路行驶。右侧道路上无人车,未对其他人构成威胁。
骑行到桥洞中间听到有人喊,停车后被厉声斥责说我违法了。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整个人都是懵的,而且违法两个字很刺耳。提出疑问后,对方语气暴躁,最后妥协领了罚单。但本人并不认可。
后投诉后,执法大队打电话指责我“怎么其他人就能从骑行车道右边绕过去?” 请问现场我该绕哪里?
首先他们本身执法行为不规范,自己在桥洞中间最是阴影看不清的地方站着,占道的情况下,对绕行的自行车进行处罚。其二不听解释语气吓人。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2日14时15分在南苑路大红门桥处,申请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贰拾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2日14时15分,在南苑路大红门桥处,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第11060511065083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五十七条:“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第八十六条第三项:“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5110650839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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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北京市丰台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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