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110600186647464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3日,早9:57第一次拍摄限号出行违章,下午14:06再次拍摄该问题违章。告知两次超过4小时。本人因不知当日限号出行,晚8点短信提示早9:57的第一次违章,之前4小时内无任何提示,包括我当日出行时遇到的路面交警。4小时内提示本人并不会明知违章而出行。当前违章停车,可在15分钟内短信提示车主。不接受限号出行要更长时间才能通知车主,等同于明知早9点57分发现我违章,刻意造成车主4小时后而无从告知。不接受当日丰台交通执法结果,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23日14时6分在丰台大桥北处,申请人韩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实施未按尾号限制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壹佰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3日14时6分,在丰台大桥北处,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实施未按尾号限制通行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11060018664746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未按尾号限制通行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110600186647464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主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北京市丰台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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