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018665513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借道行驶。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23日9时50分在三环路分钟寺桥由西南向东北处,申请人何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壹佰元的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本违法行为记1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3日9时50分,在三环路分钟寺桥由西南向东北处,申请人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100元的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本违法行为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第11060018665513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第11060018665513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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