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110603110513348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对2025年1月13日发生在丰台区三环辅路万方桥至右安南桥段南三环故辅路万方桥的交通事故认定和对我的处罚决定有异议,故提请复议。1月13日18时许,我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辅路万方桥。此处是开阳路进三环辅路的入口,也是三环辅路三车道并两车道的路口,车辆行驶并道需要交替通行。在路口我驾车实施交替通行时从左后视镜观察左后方有足够的通行距离,故打开左转向灯实施变道通行。这时我左后方的小客车突然加速向前,从右前门到右后门刮蹭到我车的左前方,事故后发现他车的右侧有明显的旧伤,所以我怀疑他是有意而为之,请明查,还原此次事故全过程,并撤销对我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3日19时13分在三环辅路万芳桥处,申请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3日19时13分,在三环辅路万芳桥处,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处罚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3、“编号:11060311051334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110603110513348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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